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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黎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辩护人朱开屏,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文文,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星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光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朱开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黎某虚构其是桂林市某某厂集资房29栋4-7-2号房主的事实,于2010年3月26日与被害人蒋某签订《购房合同》、《房产转让协议书》(实际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14日、24日)。2010年3月23日至4月20日期间,蒋某按黎某要求分五次支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黎某后将该款用于其与他人在深圳承包建筑工程。案发后,黎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购房合同、房产转让协议、收条,桂林市皮鞋厂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出具的收据、领款单、证明、情况汇报,抓获经过,申请报告、委托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黄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1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黎某上诉称其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审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对上诉人以已退赔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为由请求适用缓刑的请求,因原判已根据其认罪态度、退赔及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量刑是适当的,其又以相同理由请求宣告缓刑,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出庭检察员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一平代理审判员  殷林静代理审判员  邓陆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唐明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