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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郭太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太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1100号罪犯郭太奎,男,1975年5月23日生,穿青人,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玉红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太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履行),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月24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郭太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太奎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太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太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春    梅审判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倪斗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