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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邱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邱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英,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英、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2001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相识三个月后于2002年9月11日在邵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邵肖2002婚字第053号,2003年5月13日婚生子黄某某出生。原、被告结婚后,常为琐事争吵,感情一般。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婚前交过男朋友一事耿耿于怀,为此不尊重原告,双方一争执便叫原告滚。被告从不关心原告,无论原告做什么,都无法得到被告的理解和关爱,加上被告爱打孩子,双方经常争吵,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2011年1月,原告回邵武过年,被告对原告恶语相加,不得已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至今。2013年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6月,原告向邵武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联系。综上,原、被告缺乏必要的婚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关心原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黄某某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告的诉称都是虚假的,希望法院不要判决离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邱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2002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邵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邵肖2002婚字第053号。证据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2003年5月1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黄某某。证据3、(2014)邵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6月,原告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被告黄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提供证据二份。证据1、原告书写的书信及信封,证明原告是自行离家出走及原告有外遇的事实。证据2、短信一条,证明原告有外遇。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信封上的字是邮局工作人员代写的,不存在原告有外遇的情况。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证2短信的发送方及接受方无法确定,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结算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邵武市肖家坊民政办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邵肖2002婚字第053号。2003年5月13日生育男孩黄某某,现跟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目前就读于邵武市肖家坊镇中心小学。同时查明,原告目前外出打工,月薪2,600元。被告现从事铝合金制作,月收入4,000元。同时查明,2011年春节后,原告邱某长期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6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4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各种原因产生信任危机,并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时隔6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男孩黄某某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故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更有利于其成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支付抚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酌情支持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某(2003年5月13日出生)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邱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邱某负担61.5元,被告黄某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为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