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人。200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旭亮,系辛集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翻译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来到辛集市某小区门前,将刘某乙放在小区门前的黑色奥迪A6轿车玻璃砸坏,随后盗窃车内一个棕色手包。该过程被刘某乙发现,刘某乙对其进行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刘某将手包扔掉,后经查找没有找到,包内有现金1800元,经鉴定该手包价值1760元,损坏汽车玻璃价值52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调去证据清单、收据。2、证人证言:刘某甲、韩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刘某乙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的讯问笔录。5、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等。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来到辛集市瑞景园小区门前,将刘某乙放在小区门前的黑色奥迪A6轿车玻璃砸坏,随后盗窃车内一个棕色手包。该过程被刘某乙发现,刘某乙对其进行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刘某将手包扔掉,后经查找没有找到,包内有现金1800元,经鉴定该手包价值1760元,损坏汽车玻璃价值52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系××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害人刘某乙报警称,2014年10月27日11时30分,刘某乙将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停放在辛集市某小区门口,大约11时50分,刘某乙听到自己停车处传来响声,随后出来查看,发现车右前玻璃砸碎,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手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800元左右、身份证、银行卡等,该手包价值2200元。2014年10月27日,辛集市公安局对刘某乙被盗窃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刘某乙听到自己放在瑞景小区的奥迪A6轿车传来异响,随后出去查看,看到一名男子已将车玻璃砸碎盗窃其车内手包,刘某乙随即追赶嫌疑人并将其抓住,随后扭送公安机关。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11时30分,他将黑色奥迪A6轿车停放在辛集市某小区门口,他进了小区装修他的房子,他看到有一男子在他车边上站着,听见一声闷响,他觉得砸他的车了,他冲那男子喊了一声,男子就往南跑,他就开始追,后来跑进安古城村进了一条死胡同,他抓住了男子随后就报警了。追他时男子有一个扔东西的动作,抓住人后返回去找包,怎么也找不到。包里有1800元左右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他从博爱县坐大巴车到的辛集,他在街上乱转,不知道在什么地方,看见路边有一辆黑色汽车右前玻璃是坏的,右前座位上放着一个皮包,他用手肘把坏了的玻璃捅开,把包拿了出来,并且翻开了包,有一个人追他,他就跑分不清方向,跑的过程中把包扔在了路边的一个垃圾堆,最后跑进了一个死胡同,被人抓住了。5、证人刘某甲、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还差几分钟12点的时候,二人一起出去吃饭,走到某大门口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门口,听到一声关门的声音,看到有个人从车后面往南跑,瑞景园的住户老刘从后面追出来,叫那人回来,刘某甲问老刘为什么叫那人,老刘说那人是小偷,砸了他的车偷了他的包,老刘往南跑进了安古城村,等他两个人吃饭回来,警察已抓住了小偷。6、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讯问笔录证实,他在焦作市特殊教育学校上过二年学,后来家里条件不好就不上了。7、河北某有限公司收据一张,其内容是:包,价款2200元。8、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名花牌棕色手包一个价值1760元;被损坏的轿车车右前玻璃一块价值520元。9、辨认作案现场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7日,经被告人刘某辨认,确认犯罪地点为辛集市兴华路北段某小区门前。10、无锡市崇安区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南召县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刘某系××人。11、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刘重阳被执行刑满。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博爱县某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以前因为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2013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重阳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乔喜来审判员 王华勇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路冬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