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宇与杨金伍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宇,杨金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宇,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向阳,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伍,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宇为与上诉人杨金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郜帮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龙、崔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宇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5月17日,陈宇与杨金伍签订《买挖机协议》,平均出资从宜昌博勒机械有限公司恩施三一挖机销售部购买ST195型挖机一台共同经营。按该协议约定,陈宇负责驾驶挖机,并按以下方式领取工资:1、按小时结算的合伙事务,该事务由杨金伍接洽的,陈宇无工资,但累计工作时长超过240小时的,杨金伍按每小时10元的标准,作为加班费补付给陈宇;该事务由陈宇接洽的,按每小时30元的标准领取工资。2、按包月结算的合伙事务,该事务由杨金伍接洽的,陈宇工资每月4500元;该事务由陈宇接洽的,陈宇工资每月5500元。共同经营期间皮卡车发生的燃油费、接洽合伙事务经费及相关食宿费用由杨金伍承担,经营业务收入扣除陈宇工资和挖机燃油费后,双方平均分配盈利。双方共同购买的该台挖机总价款977100元,按照与销售方达成的货款支付方式,提货时支付首期货款100000元,以后按月支付,分48个月支付结清,前47个月每月支付18300元,第48个月支付17000元。双方共同经营挖机九个半月,平均出资共同支付货款264700元,各自出资132350元,其中,首付款100000元,分期付款164700元。实际合伙期间进行过一次合伙结算,尚有三胡整修河堤工资5550元陈宇未领取,经营业务收入48100元未分配,具体包括绿水预埋涵管工程费3300元;活水挖钢筋作业费500元;旗鼓寨路面工程费7300元;三胡整修河堤工程费37000元。其次,杨金伍应补付陈宇皮卡汽车应分配价款500元。双方共同经营至2014年2月底,因琐事产生矛盾,杨金伍将挖机强行独自占有经营,致陈宇完全丧失对挖机的管理、使用和盈利分配的权利。为此,陈宇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陈宇与杨金伍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令杨金伍退还陈宇合伙出资132350元,支付陈宇合伙期间工资5550元,支付合伙期间未分配收入24050元,补付皮卡汽车应分配款500元。杨金伍在一审中辩称:1、对双方之间系合伙无异议,也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挖机是双方按揭买的,支付了100000元首付款,陈宇仅支付了30000元,其余均由杨金伍支付的,对于每月挖机的按揭款,陈宇支付了三个月的,共计27450元。合伙工资是5550元,但该工资已经支付给陈宇,不存在欠付工资的问题;3、合伙期间的收益已经向陈宇结清,不存在欠付的问题。4、对于皮卡车,系双方买挖机时,卖家赠送的,之前双方就已经约定,由杨金伍向陈宇补4500元,该皮卡车归杨金伍所有,约定每月支付500元,只有最后一个月的500元未付,现同意支付该500元。综上,陈宇所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陈宇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3年5月17日,陈宇与杨金伍之间就合伙经营挖机签订《买挖机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陈宇与杨金伍共同买三一(195#)挖机一台,共同达成以下协议:1、如做小时:陈宇开挖机、杨金伍找事,双方都无工资。2、陈宇找的事,按每小时抽30元后再平分,陈宇无工资。3、如包月:杨金伍��的事,陈宇工资4500元/月,两人共同出。4、如陈宇找的包月的事陈宇的工资5500元/月。5、只要能赚钱的事,陈宇必须来开挖机,双方不能弄虚作假,如被发现弄虚作假方,按10倍的价钱罚款给对方、6、如做小时杨金伍找的事,超过240个小时,杨金伍则按每小时10元的加班费补给陈宇。7、加油、找事、吃饭任何开支与陈宇无关。8、如果没有固定的食宿和吃饭,杨金伍按每天补给陈宇50元。9、陈宇只开今年一年挖机,从2013年5月7日至12月30日止。诉争挖机系陈宇与杨金伍按揭购买的,陈宇与杨金伍各出了50000元的挖机首付款,合伙期间先后支付了九个月的挖机按揭款共计164700元。2014年3月底,陈宇与杨金伍发生纠纷后,该挖机由杨金伍实际经营管理,余下的挖机按揭款由杨金伍在支付。陈宇起诉要求解除与杨金伍的合伙关系,要求杨金伍支付其合伙出资132350元、合伙��间的工资5550元、尚未分配的合伙收入24050元及皮卡车分配款500元,共计162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陈宇、杨金伍对存在合伙关系均无异议,且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对合伙收益中37000元的工程款仅向陈宇支付了2500元,其余款项均未向陈宇、杨金伍结算均无异议;对合伙收益中3300元的工程款尚未向陈宇、杨金伍结算均无异议。原审认为:陈宇与杨金伍之间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买挖机协议》实为合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陈宇主张解除合伙关系,杨金伍也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宇主张解除双方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陈宇主张的50000元挖机首付款、82350元(9150元×9个月)的���机按揭款,共计132350元的合伙出资及500元的皮卡车分配价款,结合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因杨金伍对三个月的挖机按揭款27450元(9150元×3)及500元的皮卡分配款当庭认可,表示无异议,故对该三个月的挖机按揭款27450元(9150元×3)及500元的皮卡分配款依法予以支持;对50000元挖机首付款,杨金伍未认可,但结合杨金伍在来凤县公安局三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本案中的其他证据,能够佐证100000元的挖机首付款陈宇支付了50000元,现双方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且合伙出资所购挖机双方均同意由杨金伍占有,杨金伍应当向陈宇退还50000元的挖机首付款。对于该九个月的挖机按揭款,杨金伍仅认可陈宇支付了三个月的,共计27450元,对其他六个月的按揭款未认可,且陈宇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已支付了其余六个月挖机按揭款中其应当支付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陈宇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陈宇主张的其余六个月挖机按揭款共计54900元(9150元×6)不予支持。对于陈宇主张的合伙收益3300元中的1650元、合伙收益37000元中的18500元及因该合伙项目产生的陈宇工资5550元,因该37000元合伙收益双方均认可仅结了2500元给陈宇,其余款项第三方尚未向杨金伍、陈宇结算,该3300元合伙收益双方均认可尚未向陈宇、杨金伍结算,故陈宇要求杨金伍支付1650元、18500元合伙收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可在该两笔合伙收益结清后再另行结算。对于陈宇主张的合伙收益中7300元中的3650元,结合向文茂的证明及录音、录像资料,该7300元的合伙收益已支付给杨金伍,杨金伍主张已向陈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杨金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陈宇支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合伙期间7300元合伙收益中陈宇主张的365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陈宇主张的合伙期间的500元的合伙收益,因陈宇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且杨金伍对该笔合伙收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陈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500元无法确认为合伙收益,对陈宇要求杨金伍支付该500元中的2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宇与杨金伍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买挖机协议》;二、杨金伍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宇81600元;三、驳回陈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74.5元,由陈宇负担854.5元,杨金伍负担920元。上诉人杨金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解除合同后,因挖机已经实际使用,对挖机的补偿款项必须要折旧。二、陈宇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中,陈宇与杨金伍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由杨金伍给陈宇补偿5万元,挖机和皮卡车归杨金伍所有,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金伍只能按此协议给陈宇补偿5万元。三、首付款10万元的条据载明是杨金伍支付的该笔款项,原审以来凤县三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录音录像资料认定首付款��付一半,依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宇支付了27450元的按揭款,原审判决杨金伍支付陈宇81600元,于法无据。四、双方合伙期间所做的工程,工资和盈利已全部结清,原审判决杨金伍支付陈宇工资和利润,没有依据。五、从杨金伍与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买挖机合同来看,陈宇不是合伙人,而是担保人,只是挖机购回后,双方才签订经营挖机的合伙协议。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杨金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杨金伍作为买受人与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拟证明涉案挖机不是杨金伍与陈宇合伙买的,陈宇只是买卖合同的担保人。第二组证据:涉案挖机按揭款的支付凭证。拟证明挖机的按揭款是杨金伍支付的,故挖机与陈宇无关,陈宇不是挖机的买受人。上诉人陈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金伍在来凤县公安局三胡派出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已经陈述首付款和按揭款均由双方共同平均支付,该陈述应视为杨金伍的自认,故原审判决驳回陈宇要求杨金伍支付双方合伙期间用挖机作业费收入共同支付的六个月挖机按揭款项549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合伙期间工资5500元,属双方合伙期间承揽来凤三胡河堤整治工程时,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给陈宇的劳动报酬,不应以挖机作业费是否结算到位为支付前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增加判决杨金伍支付陈宇六个月挖机按揭款54900元及合伙期间工资5500元。上诉人陈宇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组织质证,上诉人陈宇对上诉人杨金伍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杨金伍仅作为买受方代表,在实际支付价款的过程中,陈宇和杨金伍是平均支付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陈宇尽到了买受方的义务。对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至今的挖机按揭款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因为双方已经解除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期间,有6个月的按揭款是杨金伍办理的支付手续,但不能证明是杨金伍一个人支付的,实际是陈宇和杨金伍俩人共同支付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金伍提交的证据,陈宇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杨金伍作为买受人与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支付挖机按揭款的支付凭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杨金伍与陈宇终止履行《买挖机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2月底,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卖方),杨金伍作为乙方(买受方),陈宇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就买卖工程机械设备事宜,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标的物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产品名称为三一挖机,规格型号SY195,数量壹台,配置标配,单价包干价97.8万元。第三条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第五条付款:(一)甲乙双方约定采用以下C种价款支付方式。C、分期付款方式:乙方在提取设备前支付总机价首付款(含杂费)壹拾万元整(¥10万元),乙方在提取设备后还款金额为捌拾柒万捌仟元整(87.8万元)。(四)银行按揭贷款批复前的还款或分期还款按照如下计划偿还:乙方自2013年5月至2020年3月按月共分(47)期向甲方还款,具体每期还款日为当月15���前。每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叁佰元(¥1.83万元)备注:2017年4月末期还款壹万柒仟玖佰元(1.79万元)。第十三条特别条款:赠送三次保养,客户前2期若无逾期赠送价值5.98万皮卡车一辆,客户自交税钱1.196万元,若客户前6期有逾期,宜昌博勒公司有权收回此皮卡车。《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尾部,杨金伍在客户(买受人)处签名,陈宇在担保人处签名,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5月17日,陈宇与杨金伍签订《买挖机协议》合伙经营,对于挖机的首付款项10万元,除预先支付了订金1万元外,2013年5月18日,交纳了下余9万元,9万元收据的交款人为杨金伍,对于挖机的按揭款项,合伙期间9个月的按揭款项已经全部交纳给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中,陈宇提交了其支付2个月一半挖机按揭款项的凭证,杨金伍在原审庭审中认可陈宇支��了3个月挖机按揭款项,并认为另6个月挖机按揭款项系杨金伍个人支付,二审中杨金伍提交了按揭款项支付凭证。二审中双方均陈述合伙期间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杨金伍与陈宇是否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以及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综合杨金伍与陈宇双方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如下评判: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虽然《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由杨金伍作为买受人、陈宇作为担保人与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但在签订合同后,杨金伍与陈宇签订《买挖机协议》,约定共同购买挖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故杨金伍与陈宇之间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杨金伍与陈宇于2013年5月17日开始合伙,2014年2月底发生纠纷后已实际终止合伙关系,双方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故对陈宇请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的意见酌情处理。”散伙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在裁判中应依据上述原则予以处理。本案双方合伙财产的分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合伙时投入的财产:①挖机。杨金伍主张挖机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但杨金伍在2014年4月7日来凤县公安局三胡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时、陈宇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以及原���审理过程中,均陈述了双方合伙购买挖机,共同经营的事实,原审庭审中杨金伍对陈宇已交纳3个月的挖机按揭款项也予以认可,故应认定挖机系双方合伙时共同出资购买,为合伙财产。在双方已经协商挖机所有权归杨金伍享有的情况下,杨金伍应退还陈宇已付挖机款项,杨金伍上诉认为挖机已经实际使用产生折旧,故退还陈宇的挖机款项,应考虑折旧费用,但对于挖机折旧价值,双方未协商一致,虽然杨金伍二审期间申请对挖机价值进行折旧评估,但其一审时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在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后,挖机由杨金伍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已经产生新的损耗,现不宜对挖机价值进行折旧评估,故本院对杨金伍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在杨金伍未提交证据证实挖机折旧价值的前提下,原审以挖机的原购置价值为依据予以退还,并无不当。对于合伙期间已经支付的挖机���付款10万元和9个月按揭款164700元,应结合双方的合伙协议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首付款票据的交款人虽然为杨金伍,但综合交纳首付款后,双方已经开始支付按揭款项的事实以及杨金伍在三胡派出所的陈述,首付款10万元,可以认定双方各出资了一半即50000元。9个月的按揭款项,陈宇提交了2个月的支付凭证,原审庭审中杨金伍认可陈宇支付了3个月按揭款项27450元,本院对杨金伍认可的3个月按揭款项27450元予以认定;另外6个月的按揭款项,杨金伍认为系其个人支付,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其支付另6个月按揭款项的支付凭证,陈宇主张其已经支付了该6个月的按揭款项,是以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收益进行偿还,但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证实其已将应负担的按揭款项支付给杨金伍或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合伙期间收支的账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杨金伍应返还陈宇挖机投资款项为50000元+27450元=77450元。②购买挖机时一并购买的皮卡车,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车辆归杨金伍所有,杨金伍另行补偿陈宇价款4500元,杨金宇已经支付陈宇4000元,尚应支付陈宇500元,故对皮卡车的分割按双方的约定处理。二、合伙期间的债权:①旗鼓寨教育城路面工程7300元,属于合伙协议第1条约定的事项,因杨金伍已经实际领取工程款,该笔债权已经实现,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该笔工程款双方应各分割一半3650元,故应由杨金伍支付陈宇该笔款项3650元。②三胡河堤整治工程(杨金伍找的包月工程)37000元,以及因该工程产生的应付陈宇的工资5500元(按作业37天算),属于合伙协议第3条约定的事项,该笔债权尚未实现,故陈宇主张先行支付由此产生的工资5500元,依据不足。③绿水预埋涵管工程3300元,亦属于尚未实��的债权。对②③笔债权,因均属于尚未实现的债权,故一审确定双方可在两笔合伙收益结清后另行结算并无不当。④河水挖钢筋作业费500,杨金伍不认可该项工程,陈宇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项工程存在,故陈宇主张分割该笔费用,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在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后,杨金伍享有挖机的所有权,同时返还陈宇挖机投资款77450元;杨金伍享有皮卡车的所有权,同时补偿陈宇皮卡车款项500元;杨金伍另行支付陈宇旗鼓寨教育城路面工程一半的分割款项3650元;杨金伍应支付陈宇上述各项款项的总额为816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杨金伍、陈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陈宇负担;杨金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杨金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李 龙审判员 崔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学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