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走马街镇建楼村石头村民组。2011年8月11日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走马街镇建楼村石头村民组。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恒,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谢达鸿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唐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夫妇通过在湘潭市内张贴小广告的方式,共同承揽制作假章、假证业务,非法牟利2万余元全部用于两人日常生活开销。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为薛某某伪造了一本姓名为孙某某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收费80元。2、2014年8、9、10月份,被告人肖某某分3次为李某某伪造了一本姓名为薛某某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本姓名为齐某某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本姓名为蔡某某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每本假证收费80元。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为陆某某伪造了一枚圆形“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光敏材质印章、一枚椭圆形“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光敏材质发票专用章,一枚圆形“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百合御都项目部”橡胶材质印油章,共计收费340元。4、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为左某某伪造了一本假《离婚证》,收费100元。5、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为陈某某伪造了一本姓名为贺某某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双方谈好费用为100元,未交付。6、2014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为张某某伪造了一枚“长沙市雨花区脉动体育用品商行”公章。次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湘潭市一中大门口交给张某某,收费80元。7、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袁某某浩伪造了一本《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一本姓名为刘某某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本姓名为胡某某的《建筑企业专业技术管理岗位资格证书》、一本姓名为李某某的《建筑企业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双方谈好每本费用为100元,未交付。2014年10月15日,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夫妇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江麓兴安村5栋3单元5楼9号的租住屋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印章成品80枚,假证书成品15本。查扣空白小方印章33枚、空白圆印章22枚、空白长条印章12枚、空白椭圆原子印章2枚等,作案手机5台,切片板15枚、日光灯管3支、打孔钢筒1个,裁纸刀2把、101瞬间接着剂5支等用于制作假印章和假证件的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某、李某某、陆某某、左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的证言、通话详单、相关假证件的复印件、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证明、湖南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本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唐恒的辩护意见“本案很多伪造的证件、印章并未造成实质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交的假证书、证件15本、假印章84枚、作案用手机5台、台式兼容电脑主机1台、作案工具1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 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达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