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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必金与郭庭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必金,郭庭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张必金,居民。委托代理人耿恒春、郭家俊,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庭龙,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14号。负责人王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必金与被告郭庭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必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恒春,被告中财保灌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庭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必金诉称:2014年9月17日8时30分许,张必金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载张杨松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杨集镇沂河大桥北侧路段,与前方同向因发生故障停在桥面上被告郭庭龙驾驶苏G×××××/苏G×××××挂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张必金、张杨松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2014年10月16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庭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必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杨松无责任。被告郭庭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灌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按30%份额赔偿原告医疗费4996元、营养费5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鉴定费393元,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误工费27720元、护理费2458.80元、修理费860元、交通费2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并放弃要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庭龙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提出自己已经向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元,超出自己应当负担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财保灌南支公司辩称,被告中财保灌南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保险关系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灌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杨松损失10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被告中财保灌南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但具体数额请求法庭核定,被告中财保灌南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8时30分许,张必金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载张杨松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杨集镇沂河大桥北侧路段,与前方同向因发生故障停在桥面上被告郭庭龙驾驶苏G×××××/苏G×××××挂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张必金和张杨松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2014年10月16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庭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必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杨松无责任。被告郭庭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灌南支公司投保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必金伤后,被送至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0日好转出院(住院33天),原告花医疗费人民币16653.33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张必金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必金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右侧眼眶骨折,右颧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该损伤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310元。被告郭庭龙已经向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在张扬松先行起诉的与被告郭庭龙、中财保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张必金与张杨松一致意见,对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由张杨松优先使用。据此,本院作出(2015)灌杨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中财保灌南支公司内向张杨松赔偿损失人民币25707.50元(其中含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郭庭龙向张杨松赔偿交强险外损失人民币1165.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必金、中财保灌南支公司陈述以及原告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对原告张必金损失的认定处理:1、原告张必金所花医疗费人民币16653.33元,鉴定费131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33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人民币660元;3、原告要求计算护理费损失2458.80元,没有超出法定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为农村户口性质,原告举证江阴市康豪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考勤表、工资收入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人民币4800元,考虑对张扬送的误工损失本院已经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张必金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损失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人民币16938元(按照94.10元/天×180天计算),营养费损失人民币1929.60元(按照32.16元/天×60天计算)。5、原告张必金主张交通费损失人民币200元,本院考虑原告张必金处理事故的客观需求,酌情予以确认。原告张必金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0149.7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19242.93元(含医疗费16653.33元、营养费19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19596.80元(其中含误工费16938元、护理费2458.8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庭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必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杨松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经本院审查予以采纳。因被告郭庭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财保灌南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张必金与张杨松一致意见,对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已经由张杨松优先使用。故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19242.93元及鉴定费1310元,应由被告郭庭龙按照30%份额赔偿人民币6165.88元。原告张必金的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19596.8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郭庭龙已经向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扣减其应向原告的赔偿款,其余3834.12元(按照10000元-6165.88元)应由被告中财保灌南支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中财保灌南支公司应付赔偿款19596.80元,除应向被告郭庭龙返还人民币3834.12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762.6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必金赔偿损失人民币15762.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庭龙返还人民币3834.12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庭龙负担300元,原告张必金负担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