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60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务工,家住织金县。曾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7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段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悠喜猴”鞋厂门口附近一大树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建平。2.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段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毒品海洛因给刘建平,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上述毒品、毒资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案发后,上述毒品海洛因已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公诉机关提交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段某辩称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一起的贩毒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窜至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悠喜猴”鞋厂门口附近一大树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建平。2.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毒品海洛因给刘建平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上述毒品、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诺基亚牌手机。案发后,上述毒品海洛因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建平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相关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其电话联系一男子(联系电话130××××7922)欲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在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悠喜猴”鞋厂门口附近一大树下,该男子向其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另于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电话联系该男子在上述地点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辨认出被告人段某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男子。2.称量笔录及相关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克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及扣押、发还相关物品的情况。3.尿液检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段某归案后经尿液检验,结果呈阳性。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归案的经过及本案的破获过程等情况。5.户籍材料、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段某的基本身份,其曾因盗窃、吸毒行为分别被责令社区戒毒、行政拘留、强制戒毒等的情况。6.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段某的电话通话记录清单。7.被告人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相关说明,证实其曾在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悠喜猴”鞋厂门口附近大树下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一老乡;还于2014年12月17日、18日分别在上述地点贩卖给一老头100元、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案发后,其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确认和对购毒的老头进行辨认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段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刘建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段某2次贩卖毒品给刘建平的事实,且被告人段某还对交易现场进行了辨认,其庭审中无正当理由翻供,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曾因盗窃、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且庭审时对第一起贩毒事实拒不承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丁银汉代理审判员付雅莉人民陪审员林栋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