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敦兰与余勇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勇军,陈敦兰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勇军。委托代理人印志平,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函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敦兰。委托代理人胡锡军,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勇军因与被上诉人陈敦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洋民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9日18时30分左右,陈敦兰在余勇军住宅西侧路面散步时,余勇军家饲养的一只黄色金毛犬从其宅厨房内窜出至其宅西侧路面,致正在散步的陈敦兰受惊跌倒并受伤,当晚,余勇军请人用车将陈敦兰送至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陈敦兰至如东县苴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陈敦兰因需手术又于2014年8月27日至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8月31日陈敦兰在如东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转至如东县苴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陈敦兰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期间陈敦兰共计花费医疗费32179.85元,余勇军在陈敦兰受伤后已给付12000元。在陈敦兰住院期间其向如东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后于2014年8月30日、9月1日分别向余勇军的母亲金某、报警人陈敦兰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双方就陈敦兰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陈敦兰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余勇军赔偿其先期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人民币25213.85元(已扣除先期赔偿的1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敦兰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表示因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证据不充分,待对上述期限鉴定后另行主张,故撤回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敦兰主张其跌倒受伤系被余勇军饲养的犬扑至身上所致,余勇军则认为陈敦兰系被其饲养的犬惊吓而跌倒。对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陈敦兰提出其跌倒受伤系被余勇军饲养的犬扑至身上所致的事实主张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法院对此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但根据法院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以及余勇军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可确认陈敦兰系被余勇军饲养的犬惊吓而跌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余勇军作为案涉犬的饲养管理人,未能尽到管理之责,导致陈敦兰受惊而跌倒受伤,另外余勇军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敦兰对于其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余勇军对于陈敦兰因受犬惊吓而跌倒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陈敦兰受伤产生的先期损失法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3217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上述损失合计32395.85元。审理过程中,陈敦兰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此申请于法不悖,法院照准。综上,余勇军应赔偿陈敦兰因受犬惊吓而跌倒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32395.85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2000元,余勇军仍需赔偿陈敦兰2039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余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敦兰人民币20395.8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余勇军负担。宣判后,余勇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案涉金毛犬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系其父母,其长年在外打工,且与其父母已经分家,故原审所立赔偿主体错误;事发当天是下雨天,且路上高低不平,陈敦兰知道余勇军的父母饲养金毛犬,且金毛犬性格温顺不具有攻击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敦兰答辩称,1、余勇军一审中对金毛犬是其饲养没有异议,二审中否认其为动物饲养管理人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2、余勇军否认其跌倒原因,是推卸法律责任,原审结合相关证据确认其系被余勇军饲养的金毛犬惊吓跌倒受伤,依据充分,且事发当天没有下雨,金毛犬属于大型犬,余勇军在一审答辩时也陈述“我家犬见了生人就要叫,我家的犬吓到他是事实”,答辩人只有五十多岁,且身体××,余勇军认为答辩人自己跌倒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应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余勇军提交下列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余勇军与其父亲余某于1993年6月分家;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余某家的犬是2011年10月15日左右领养,犬的主人是余某;3、案涉金毛犬的照片,证明该金毛犬性情温顺,不具有攻击性;4、陈敦兰跌倒地段的路面照片,证明该路段的路况;5、网上下载的案发时段如东天气状况表,证明陈敦兰跌倒当天下雨。陈敦兰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余勇军在原审中已经承认案涉的犬为其所养;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刘某的该书面证言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3、犬的照片也不能证明犬的习性是否温顺,且余勇军在原审中陈述其家的犬看见生人是要叫的;4、路面照片与陈敦兰受伤之间无关联性;5、对于如东的天气状况表格只是一份打印纸,没有气象部门的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村委会的证明虽能证明余勇军与其父亲余某分家的事实,但该事实与本案尚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中伤害造成及责任分担的事实。刘某的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犬的照片双方虽认可系案涉的犬,但照片不能反映犬的习性,不能起到余勇的证明目的。路面照片虽能证明路面有一定的凹陷不平,但与陈敦兰受伤事实缺乏关联性,尚不能证明余勇军的证明目的。对如东的天气表,因无关联单位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能作为证据起到证明作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公民的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余勇军饲养的金毛犬在陈敦兰途经其宅前时从家中窜出并发出叫声,致陈敦兰受惊吓而跌倒受伤,但余勇军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由陈敦兰故意造成或者由其自身的重大过失造成,故余勇军作为金毛犬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对陈敦兰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余勇军上诉称其不是金毛犬的饲养人和管理人的理由,余勇军在原审庭审中对金毛犬属其所有的陈述及对金毛犬性情方面的陈述,可以证实其系金毛犬的主人,现余勇军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否定其之前的陈述,其二审中提供的分家书亦不足于证明金毛犬系其父母饲养的事实,故余勇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余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