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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何成林与马金刚、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林,马金刚,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何成林,男,回族,1961年3月18日出生,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金刚,男,回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刘辉,女,回族,1986年9月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何成林与被告马金刚、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林、被告马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林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马金刚、刘辉因装修吴忠市利通区“八爷火锅城”缺乏资金,通过原告亲戚找到原告,经过协商向原告借款121000元,月息2%,借期一个月。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21000元,被告马金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案这张条子上没有刘辉,但是马金刚第一次向原告借钱时的条子上面有刘辉的签字,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后来再换条子的时候刘辉没有签字。条子上的担保人何成忠是原告的哥哥,当时原告也不认识马金刚。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1000元及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款凭证1张内容为“今欠到何成林现金121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壹仟元整。单位:巴爷火锅城,欠款人:马金刚,担保人:何成忠”。证明被告马金刚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何成林借款121000元的事实。被告马金刚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欠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马金刚辩称,2012年1月份,我因为开店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是按照月息3分已还清;2012年4月份,我向原告借钱6万元,原告将钱送到我店里,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以为还是像第一次一样月息3分,后来本金加利息(按照月息5分)一共算了121000元,我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条子。后来店转让了,钱没拿到,所以没钱还给原告。我向原告借的本金是6万元,现在本金肯定偿还,利息希望与原告再协商处理。另外条子是我本人打的,与我妻子刘辉没有关系。被告马金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款凭证),经被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马金刚向原告何成林借款8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马金刚因装修吴忠市利通区“八爷火锅城”缺乏资金,通过原告亲戚找到原告,经过协商实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一个月。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实际交付现金80000元,被告马金刚给原告出具了本息共计121000元的欠款凭证一张。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金刚、刘辉偿还借款121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8万元的事实,故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原告当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刘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这笔债务系被告马金刚的个人债务,应视为被告马金刚与被告刘辉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马金刚辩称该债务与其妻子被告刘辉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刚、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成林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何成林负担760元,由被告马金刚、刘辉负担900元。被告马金刚、刘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