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郑木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木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920号罪犯郑木城,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木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1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郑木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木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8次;2014年12月获得表扬。罪犯郑木城未缴纳罚金,未提供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木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其所犯罪行主观恶性强,故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木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