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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程光全受贿、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7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光全,长寿区洪湖镇农业服务中心原副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光全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长法刑初字第00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光全对原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程光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1月,被告人程光全被招聘为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并对果技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该中心系镇街直属事业机构,主要承担农技、农机、林业、水利水保、水产、乡镇企业等方面的重大技术推广、信息服务、资源环境保护、灾害防治等工作。被告人程光全根据镇政府的工作安排,于2009年具体负责镇柑橘项目建设实施、管理、监督工作。2011年5月,程光全担任该中心副主任。一、受贿事实(一)重庆锦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于2010年向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的柑橘项目供应柑橘苗木。程光全作为镇政府的经办人,在发现锦程公司拉来的苗木数量不足,便电话告知锦程公司双福育苗中心经理刘某某。在刘某某暗示会给好处费后,程光全在供货单上签字,未记明该差额情况。2010年5月,苗木供货结束后,程光全与刘某某对账时查出锦程公司还有部分苗木未供应,双方商定并制作了虚假的苗木接收单,仍按协议的数量上报。同年6月,重庆市农业委员会按上报的数据将供苗的补贴款划至锦程公司账上。2011年3月18日,程光全与刘某某以及锦程公司副总张某,按照商量的方式,在张某办公室草拟了一份由程光全之妻黄某某向锦程公司销售6.25万元砧木苗的虚假合同,并口头约定以该购苗款的形式给程光全好处费。后程光全将2011年8月5日开具的6.26万元的砧木苗销售发票交给刘某某,锦程公司于同年11月16日将该款划至黄某某在重庆某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12×××94的银行卡中。2014年2、3月的一天,程光全得知检察机关调查柑橘项目,担心受到查处,便退还了2万元给刘某某。(二)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程光全找到重庆市长寿区康洁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康洁合作社)法人叶某某,向该社借款5万元。后于2012年9月21日以肥料及现金冲抵借款3万元,并提出剩余2万元作为协调、办事费用不予归还。叶某某考虑到程光全负责监管合作社的柑橘果园建设及补贴款项支出,为与程光全搞好关系遂同意该要求,并将2万元的账目予以做平。后被告人程光全获悉检察机关在调查洪湖镇2009年柑橘项目时,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将1.5万元拿给重庆名贵永繁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名贵永繁合作社)股东樊某某用于普兴村柑橘项目建设,并退还0.5万元给叶某某。二、玩忽职守事实2009年11月,重庆广荣联生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广荣联生合作社)通过招投标获得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坪滩村500亩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柑橘基地项目。同月20日,重庆市长寿区柑橘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柑办)作为建设单位、广荣联生合作社作为施工单位、长寿区洪湖镇人民政府作为项目所在地政府共同签订了该项目的施工合同。按照洪湖镇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相关农业项目由镇农业服务中心负责实施,并代表镇政府予以监督管理。时任洪湖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被告人程光全具体负责2009年洪湖镇柑橘项目建设实施、管理、监督工作。2010年4月,程光全要求广荣联生合作社准备该项目验收的相关材料。程光全在未按规定进行核实、验收的情况下书写总结报告及请验报告,并以洪湖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区柑办报送相关验收材料,致使广荣联生合作社在坪滩村2009年柑橘项目以234.9975亩的实际实施面积按500亩的面积通过了验收。按照重庆市标准化柑橘果园建设规范的要求,标准化柑橘果园建设规模要集中成片达到500亩以上,故广荣联生合作社因此获得了相应的财政补贴65万元。该65万元至今未收回。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程光全在洪湖镇农业服务中心被检察机关干警带至检察院协助调查,协助调查期间,程光全交代了未被检察机关掌握的其收受康洁合作社2万元贿赂及收受锦程公司6.26万元贿赂的事实。2014年3月18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了刘某某退出的程光全退还其的2万元受贿款。2014年3月13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对程光全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等身份资料,农业服务中心性质材料,柑橘种苗补贴标准的通知,柑橘种苗签收单,锦程公司文件及情况说明,银行凭证及相关发票,柑橘砧木苗购销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借条,《名贵永繁合作社关于增加柑橘果园建设任务的请示》,政府文件,重庆市标准化柑橘果园建设规范,土地分类面积统计表、勘测说明、长寿区2009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柑橘基地项目洪湖镇坪滩村标段勘界,招标文件及施工书合同,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洪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立案决定书等手续文件,扣押财物清单、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办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程光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贿赂2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身为洪湖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受洪湖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该镇柑橘项目建设实施、管理、监督工作,其在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程光全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程光全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26万元的事实,系自首,对其受贿犯罪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光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程光全的违法所得2万元;追缴被告人程光全的违法所得的6.26万元。上诉人程光全提出上诉,称其不具有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其作为一般工作人员,无监管职责,且已履行工作职责,现有的损失与其无直接关系,故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另对受贿金额及玩忽职守的损失额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光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2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身为长寿区洪湖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受洪湖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该镇柑橘项目建设实施、管理、监督工作,其在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程光全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因程光全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26万元的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程光全提出其不具有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的上诉理由,经查,程光全身为洪湖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根据镇政府的工作安排,具体负责镇柑橘项目的建设实施、管理、监督工作,系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玩忽职守,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本案中,长寿区洪湖镇人民政府在长寿区洪湖镇坪滩村500亩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柑橘基地项目中,负责协助区柑办进行技术指导,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土地调整及协调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落实工程后期管护。按照镇政府的工作安排,上述相关工作由镇农业服务中心负责实施,并代表镇政府予以监督管理。而时任该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程光全则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实施、管理、监督工作,其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玩忽职守,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光全提出原判认定受贿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证言及程光全本人的供述均证实,程光全于2011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锦程公司的6.26万元贿赂款后,直到2014年2、3月,在得知检察机关调查该柑橘项目后,才将其中的2万元退还给刘某某,此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收受贿赂后及时退还、上缴的规定,该款项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其将收受康洁合作社的1.5万元用于解决、协调普兴村柑橘果园相关事宜,因该事宜与康洁合作社无关,系程光全收受贿赂后对赃款的实际处分,不影响受贿金额的认定;且用于解决普兴村事宜的1.5万元及退还给叶某某0.5万元均是发生在2014年1、2月,系其获悉检察机关进行相关调查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所为,亦不符合法律关于收受贿赂后及时退还、上缴的规定,该款项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原判认定的受贿金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光全提出其作为一般工作人员,无监管职责,且已履行工作职责,现有的损失与其无直接关系,故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程光全身为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实施、管理、监督工作,应在完成检查验收,并对自查验收的真实性负责的基础上,再提交相关材料。程光全在未组织自查验收的情况下,便书写项目实施情况总结及申请竣工验收报告,且未按要求收集全部验收资料,导致国家不应发放而实际发放给广荣联生合作社的65万元补贴,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光全提出对原判认定玩忽职守的损失额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程光全在该镇坪滩村柑橘项目自查验收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广荣联生合作社在坪滩村2009年柑橘项目中以234.9975亩的实际实施面积按500亩的面积通过了验收;而按照重庆市标准化柑橘果园建设规范的要求,标准化柑橘果园建设规模须达到500亩以上,方可获得相应的财政补贴;而广荣联生合作社因此获得的财政补贴65万元均系国家财产遭受的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吴骏东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