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龙尚志、陆少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尚志,陆少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尚志,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少妹,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洪仕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冠,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尚志、上诉人陆少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向上诉人龙尚志送达了《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龙尚志应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龙尚志没有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龙尚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宗军审 判 员 周佐林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