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南江县长赤镇中心卫生院大厅,将正在大厅售药窗口拿药的谢某某裤兜内的1700.00余元扒走。2015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南江县长赤镇“一品”购物超市,将正在购物的姜某背包内的钱包扒走,并将钱包内的现金1000.00余元据为己有。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南江县长赤镇中心卫生院大厅,将正在大厅售药窗口拿药的谢某某裤兜内的1700.00元人民币盗走。2015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南江县长赤镇“一品”购物超市,将正在购物的姜某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后将钱包内的100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姜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齐东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