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贺某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贺某某,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53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贺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7月30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拓福成、审判员雷祥涛、人民陪审员余世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贺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贺某某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当场写下借据一份,并由贺某作为担保。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所贷人民币50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借原告款约定利息按2.4%至执行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贺某某、贺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2012年9月12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杨某某贷款50000元,月息2.5分,逾期4.5分,约定贷款期限为2个月。后被告将利息清到2013年4月8日后拒付本息。为此,原告涉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贺某某理应偿还原告杨某某贷款本息。被告贺某在借据中只署名担保人,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间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予调整。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贺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原告杨某某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贺某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70元,共计1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拓福成审 判 员 雷祥涛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