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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吉尔木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尔木呷,曾用名吉尔古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尔木呷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尔木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尔木呷用随身携带的油压钳将本市长春路蓝调一品小区浩鑫便利店的门锁破坏,进入店内盗走100元现金和八条卷烟。2014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尔木呷用随身携带的油压钳将本市四平路朗悦盛境小区百利便利店的门锁破坏,进入店内盗走1000元现金、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四条卷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吉尔木呷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吉尔木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尔木呷用随身携带的油压钳将本市长春路蓝调一品小区浩鑫便利店的门锁破坏,进入店内盗走100元现金、一条南京牌卷烟(九王)、四条南京牌卷烟(炫赫门)、二条玉溪牌卷烟(软)和一条黄山牌卷烟(大红方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20元。2014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尔木呷用随身携带的油压钳将本市四平路朗悦盛境小区百利便利店的门锁破坏,进入店内盗走1000元现金、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二条玉溪牌卷烟(软)、一条黄山牌卷烟(大红方印)和一条兰州牌卷烟(16支吉祥)。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80元。涉案价值共计5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尔木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吉尔木呷的身份信息、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105号、333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害人阚XX、梅XX的陈述;被告人吉尔木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尔木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尔木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尔木呷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尔木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吉尔木呷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惠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