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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24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李杰经电话约定,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石梁牌坊侧新南兴盛店门前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净重0.7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二人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身上缴获上述交易毒品,从被告人李杰身上缴获共重8.83克的甲基苯丙胺、毒资人民币260元及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一台。被告人李杰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其毒品上家张某贩毒的犯罪线索,并带领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杰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及起诉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杰贩卖甲基苯丙胺9.5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杰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毒品交易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对扣押的甲基苯丙胺9.55克予以没收并销毁;对扣押的被告人李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0元、犯罪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杰上诉称:1.“阿郎”让我带给陈某0.72克毒品,我身上的8.33克毒品是向张某购买用来自己吸食的,我没有贩卖毒品;2.我可能属于重大立功且认罪态度好,身上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不属于情节严重。综上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杰上诉所提1,经查,证人陈某证实通过电话向上诉人李杰购买毒品,上诉人李杰在公安机关曾供述过陈某打电话向他购买毒品,他向张军购买毒品后与陈某相约在深村石梁牌坊附近交易,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李杰与证人陈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民警除缴获上述二人交易的0.72克甲基苯丙胺外,还从李杰身上缴获共重8.83克的甲基苯丙胺,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案发前上诉人李杰与陈某有多次通话记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杰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根据法律规定,从贩卖毒品的人处查获的毒品应当算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该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所提2,经查,上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上诉人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立功表现等情节已对上诉人李杰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李杰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杰贩卖甲基苯丙胺9.5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杰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毒品交易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杰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劲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代理审判员  达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