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布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平县城沿黄罗线向九龙街道办事处牛街村方向行驶,20时许,行至黄罗线出城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所驾驶的摩托车正前部与同向陈某某停于前方的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209.98mg/100ml;经罗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