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与孙爱平、汪传斌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爱平,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汪传斌,魏良,陶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爱平。委托代理人董志峰,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大观路2-8号。诉讼代表人张丁锋。委托代理人施秋荣,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传斌。原审被告魏良。原审被告陶洁。上诉人孙爱平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及原审被告汪传斌、魏良、陶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2月25日,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以孙爱平、汪传斌、魏某、陶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孙爱平、汪传斌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某、陶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与孙爱平、魏某、陶某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向孙爱平发放最高额500万元的贷款,并由魏某、陶某为孙爱平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汪传斌在该合同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向孙爱平账户发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7,放款后孙爱平已结清2014年6月21日前的利息。现上述贷款已经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孙爱平、汪传斌应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本金500万元,利息102666.67元(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但孙爱平未按约还款,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仅从其账户扣收709.85元利息,截至2014年9月17日,孙爱平、汪传斌结欠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本金500万元,利息101956.82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自贷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利率上浮50%,即逾期贷款利率为10.5.现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217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孙爱平、汪传斌承担,且魏某、陶某保证担保的范围也包括该律师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孙爱平、汪传斌归还苏州银行虎丘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值2014年9月17日为101956.82元),判令孙爱平、汪传斌赔偿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律师费损失217800元,判令魏某、陶某对孙爱平、汪传斌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上述孙爱平、汪传斌、魏某、陶某承担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孙爱平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本着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孙爱平居住在苏州市工业园区中海花园62幢1002室,故请求原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17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与借款人孙爱平、保证人魏某、陶某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由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与孙爱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由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住所地为苏州市姑苏区大观路2-8号,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孙爱平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爱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爱平负担。孙爱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18.2.2约定是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就合同18.2.1条已经约定的基础上擅自涂改形成,孙爱平已向原审法院说明该情况,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从孙爱平处保留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苏州银行总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孙爱平住所地也在苏州工业园区,应认为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孙爱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10003)第(000179)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18.2.1条:依法向苏州银行总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被上诉人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二审答辩称:同一笔贷款可能会签订多份合同,如果经审查应移送总行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苏州银行总行于2014年10月9日前住所地为东吴北路143号,之后搬迁至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28号。本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当时苏州银行总行位于吴中区,故如果按照苏州银行总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应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企业信息查询件一份,用以证明苏州银行总行住所地变更情形。上诉人孙爱平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双方就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查明:孙爱平持有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与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提交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一致。在孙爱平持有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18.2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按下列方式解决(以划“√”表示,择其一)。该合同18.2.1条款前划有“√”,该条约定:依法向苏州银行总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在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提交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18.2.1条款前划有“×”;在18.2.2条款前划有“√”,该条约定:依法向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孙爱平提交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相同,应认定为同一份合同,该合同第18.2条明确约定在18.2.1、18.2.2两项中择一选择管辖,但双方持有的合同文本分别选择了不同的条款。对于同一合同在不同文本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的,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故根据合同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按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苏州银行虎丘支行请求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苏州银行虎丘支行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