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邵某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58号原告邵某,现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汪宗保,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为一般代理。被告雷某甲。原告邵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雷某甲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由审判员王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代理人汪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武汉打工相识,于××××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宜城市流水镇杨林村九组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雷某乙。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无正当职业,多年来向我娘家和亲戚借��十多万元用于追讨债权,由于被告长期不还借款,导致我父母因此吵架于2009年离婚,我父亲2013年去世。我与被告因此关系不和,被告于2013年12月离家出走,我与被告长期分居已近三年多,夫妻之间已毫无感情,婚姻存续已毫无必要,感情实际上已破裂。依照《民诉解释》第12条和《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雷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湖北武汉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乙(现在广东省广宁县读小学四年级)。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宜城市流水镇杨林村九组原告邵某的娘家。由于无职业无收入,被告雷某甲以讨债为由多次向原告娘家亲戚借钱,因长期未还借款导致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双方也多次因经济事宜发生争吵。2009年,将雷某乙送回被告老家后,原告到广东省中山市打工,被告随原告一起生活,因被告不打工挣钱,双方因经济事宜又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遂离开被告外出务工,分居至今。2013年12月原告之父因病去世,被告一直未看望,导致原告心生怨恨。由于双方分居很少联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宜城市流水镇杨林村委会证明、宜城市公安局流水派出所关于邵某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的证明、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为证,经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生有一子,但双方常为家庭琐���发生矛盾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1月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彼此之间也很少联系。特别是原告邵某自其父去世,对被告雷某甲已产生怨恨之心,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维持之必要。故,本院对原告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子雷某乙已在被告老家生活多年,又正在上学,原告邵某在外务工居无定所,为了不影响子女就学,雷某乙随被告雷某甲生活,由雷某甲抚养更为有利。故,本院对原告邵某主张由其抚养雷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虽然原告邵某诉称无财产分割,债务全部系被告经手,但因被告雷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为了公平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主张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邵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女雷某乙由被告雷某甲抚养,原告邵某自2015年起每年6月30前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原告邵某享有探视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主张。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邓拓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