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熊发宪与谢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发宪,谢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2号原告熊发宪。被告谢江。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敏娟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塑料颗粒厂,其于2014年3月向被告提供废旧塑料编织袋,同年6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其货款74500元,并约定被告三个月还清,6月份付24500元。但期满至今,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其多次追讨,被告避而不见。其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5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计付租金占用费。被告辩称,其已经打款58700元给原告,另外原告欠其加工费28860元、运费2300元,因此其已经不再欠有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发宪通过提供废旧塑料编织袋给被告谢江而有生意往来,2014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500元,被告谢江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欠款分三个月还清,六月份付24500元。此后被告谢江于2014年8月6次通过银行共转账58700元给原告。另外原告请被告帮忙加工塑料颗粒,为此欠下被告的加工费28860元以及运费2300元,对此原告亦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被告转账的款项是支付后来的三车货款,不是归还欠条上的货款,被告所欠款项减去加工费和运费后,被告仍欠其货款5174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间的短信记录,但其中内容未能证明被告欠有货款,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谢江于2014年6月结欠原告熊发宪货款74500元的事实存在,但被告已于2014年8月支付了58700元,另外原告承认欠有被告的加工费28860元以及运费2300元,两项抵销后被告已经不再拖欠原告款项。原告称被告所还款项是用于支付之后另外三车货物的货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上述事实,属于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发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即832元由原告熊发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