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展顺商贸有限公司与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展顺商贸有限公司,高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天津展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宗保村四区西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振革,该公司职员。被告高云。原告天津展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振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展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分别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五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服装,协议签订后,由原告的业务员常振革通过网银方式,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汇473094.20元、于2013年6月8日汇312364元、于2013年6月19日汇732608元,可是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发货,致使订立的买卖协议目的落空,故成讼来院。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1518066.20元,2、以151806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31日(三份)签订协议书五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服装,价款各为116636.25元、220493.10元、290220元、290337元、755250元;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5日协议交货日期均为定金到帐后60日内交货,2013年5月31日三份协议交货日期二份为收货款后70天内交货,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收到定金后60天内发货;付款方式: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5日协议均约定付30%定金,在定金到帐后40天内把余款付清交货;2013年5月31日三份协议,二份协议约定先交50%定金,报关后一次性付清,另一份协议约定交货时一次付清。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其职员常振革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上向被告账户转款各为473094.20元、312364元、732608元,合计金额1518066.20元,之后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给原告发货,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居民身份证、协议书、网银交易查询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货物至今已一年有余,原告以被告违约,合同���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上述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预付货款1518066.20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合同已依法解除,被告取得原告预付货款1518066.20元应予返还,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展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云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展顺商贸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518066.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078元由被告高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家学审 判 员 纪俊生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