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建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王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丽丽,北京张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安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涉案的固安水木清华7#8#楼的工程,系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承包,原告王建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客观原因鹏达公司退场。被告承包后于2011年1月8日,委托苏杰与四川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商谈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付给原告工程款经核算为5440260.08元。四川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参与支款,也未参与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所有施工均由原告王建组织人员施工。在总工程剩余156685元的工程未完工的情形下,双方解除了合同。就该工程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签订人苏杰进行了结算。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为17225平米×390元二6717750元、对于结算书2-5所列明的回填土费用26000元及对于施工过程中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32.60万元双方无争议。原审法院认为:王建借用四川玉成���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该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王建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起诉,主体适格。被告存在将承建的涉案(包含主体在内)的全部工程,以劳务扩大的名义分包、转包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作为承包人存在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行为,故被告与四川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扩大合同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工程价款为17225平米×390元=6717750元,有结算单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涂可东签字确认,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算书2-5所列明的回填土费用26000元,双方在结算中明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工过程中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32.60万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32.60万元的30%即978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的此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结算书2-4政府节能减排造成的移动塔吊的损失费用1.50万元和2-6政府节能减排造成的损失43.60万元的50%,因双方对分担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过高,鉴于系政府原因所致,双方均无过错,本着公平原则,被告方应给予适当补偿,酌情确定为30%为宜,即13.5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材料供应不及时到位等情形所造成的窝工损失本院认为过高,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材料,合同外的零工为60元/日工,此情形属于建筑市场普遍存在的现象,但被告方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本院酌情认定为3165个工日×60元/人/工日×30%=56970元。最终本院认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合计为6717750元一156685元+316070元=68771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基础用工等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所主张��同签订以前的两笔付款,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事实发生在合同签订以前,又涉及到案外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36874.92元(6877135元-5440260.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1227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与四��玉成公司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而被上诉人王建只是玉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王建不是适格主体。二、上诉人公司的预算员树杰在结算书中的签字,不是最终结算,未经公司授权并最终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三、上诉人实际已付工程款为5914560.48元,而原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5440260.08元,与已付款证据严重不符。上诉人因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王建辩称,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书给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王建借用四川玉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该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王建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起诉,主体适格。涉案���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2年3月15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预算员树杰(苏杰)与王建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据结算书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主张预算员树杰(苏杰)无权代表公司结算,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对于施工结算书中未确定的款项,原审法院处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合计为6877135元,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经双方代理人核对,原告方对于被告已付款5914560.48元无异议。但对于2010年12月3日被告付款25万元的收条和2011年1月1日的材料交接单152840元,原告方认为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且涉及鹏达公司,所以不应计算在已付款内。经本院审查核实,2010年12月3日被告付款25万元的收条,有王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并盖有四川玉成建筑��务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1月1日的材料交接单合计152840元,有王建签名确认。该两笔付款理应属于被告对原告的付款行为,应当在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有误,本院应当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原告王建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及其他相关款项共计6877135元,减去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的5914560.48元,尚应支付王建962574.5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建工程款962574.52元;三、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12270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李绍辉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