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6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在2014年7月21日15时58分遛弯到正蓝旗医院门卫岗时看见马某等人在与医院保安董某某发生口角,马某欲前往岗亭殴打董某某,被随行的人拉住。此时被告人马某上前询问情况,后众人发生撕扯。随后马某进入岗亭内殴打董某某,后董某某跑出岗亭。被告人马某用手电击打董某某的头部及右侧腰部等身体部位,造成董某某受轻伤。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以上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5时58分马某遛弯到正蓝旗医院门卫岗时看见马某等人在与医院保安董某某发生口角,马某某欲前往岗亭殴打董某某,被随行的人拉住。此时被告人马某上前询问情况,后众人发生撕扯。随后马某进入岗亭内殴打董某某,后董某某跑出岗亭。被告人马某用手电击打董某某的头部及右侧腰部等身体部位,造成董某某受伤。董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马某已经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了赔偿和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以上事实有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4、被害人董某某伤情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5、询问乔某某、皋某某、马某某、孙某某、闵某某笔录;6、询问被害人董某某笔录;7、被告人马某供述;8、锡公刑鉴伤字(2014)第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内公蓝鉴损伤字(2014)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0、监控录像转录光盘;11、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蓝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能够主动认罪,故此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春 梅陪审员 巴 雅 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乌日查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