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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单华与杜兆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兆欣,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兆欣,司机。委托代理人侯剑武,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英,高密菁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兆欣因与被上诉人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单华、杜兆欣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9日,双方在高密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子女安排:婚生女杜祥荣生于2002年10月31日,归女方,男方不拿抚养费。财产处理:高密市人民剧院南西凤城小区1号三单元五楼东户归女方,屋内家具床归女方、电视归男方、冰箱归女方,鲁V×××××东风小康归男方,无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下方均签署“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并签名捺印。2012年11月份,单华将上述位于该凤城小区的房屋转让,获得房款共计168000元。后,单华将该168000元存入杜兆欣账户。此后,杜兆欣通过银行付款20000元给单华。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杜兆欣称“卖的这个房子总价是168000元。我们俩人是2007年经过民政局协议离的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子归单华。2012年11月份单华将房子卖了,卖了168000元之后,单华将这个钱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了。当时离婚时我俩曾协商从中拿出2-3万块钱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卖房子以后,我跟单华说卖房子的钱我到2013年底给她,她不同意,就把孩子送回来了。在卖了房子后过了没几天我通过银行打给了她20000元,余款148000元我已全部给了我父亲了。”庭审中,杜兆欣陈述称:“借钱不属实,但是给利息是对的。利息不是168000元的利息,在一开始打算给我女儿5万元的抚养费,5万元不给她,放在我那里用,我每年给她6000元的利息。假如急需用钱的话,该5万元可以随时给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单华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银行打款凭证三份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单华与杜兆欣之间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杜兆欣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约定,房屋归单华所有。因此,在单华将房屋出售后的房款亦应归单华所有。单华将房款通过银行付给杜兆欣是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后,结合双方在本案诉前及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对单华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借贷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单华向杜兆欣主张权利,杜兆欣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单华请求杜兆欣归还148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兆欣偿付单华房款14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杜兆欣负担。宣判后,杜兆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1日上诉人之父购买了凤城小区1号楼三单元5-1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居住在该房内,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本约定房屋由被上诉人带婚生女儿暂住,但在离婚协议中按照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要求写成了房屋归女方,2012年11月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父亲之托将该房屋转让,被上诉人代为收取该房款后,按约定将房款存于上诉人账户,由上诉人将房款交付上诉人之父,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子女抚养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以借贷关系起诉,由此可见,本案中不存在借贷事实,被上诉人仅仅依据将房屋款存于上诉人账户内的单一证据,投机取巧,以借贷成讼,原审掐头去尾,断章取义,未查清事实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存到上诉人账户内的款项系转让高密市人民剧院西南凤城小区1号楼3单元5-1室所得的楼房款,该楼房系上诉人之父杜万余在2001年5月31日购买,除杜万余外,他人无权处分该房屋。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产处分有效,显然错误,该条适用的前提系有权处分相关财产的当事人就相关财产作出的处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处分的财产系他人所有的财产,系无权处分,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单华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上诉人未在一年内主张撤销此,第三人也未主张撤销权,因此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将款项借给上诉人,直接打到了上诉人账户上,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二人婚前,上诉人之父杜万余购得高密市西南凤城小区1号楼三单元五楼东户;二人离婚时协议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二人离婚后,该房屋卖得168000元,被上诉人将该款项汇入到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汇回被上诉人账户20000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凤城小区1号三单元五楼东户归女方的记载是应民政局人员要求所写,实际意思是由女方暂住,该房屋应由杜万余所有,因此卖得的房款应归杜万余。对前述主张,上诉人提供了郭敬亭出具的书面证明、高密市公安局交通派出所出具的2013年2月16日受理报警登记表及2010年8月16日陈欠水电费清缴收款收据等予以证明。其中,郭敬亭作出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我叫郭敬亭,身份证号码××,现住在怡中园小区,2001年5月我将房屋人民剧院西南凤城小区一号楼三单元5-1室卖给杜万余,房款两清,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1月杜万余将该房屋转让,应杜万余要求,协助杜万余到房管局为新房主办理过户手续,该房款应由杜万余收取”;受理报警登记表的出警情况的内容显示:“杜兆欣与前妻单华因离婚后孩子抚养费问题双方争执”。经质证,被上诉人称:房屋是杜万余的亲戚买的,卖房时杜万余自愿一起办理的手续,且钱款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之父杜万余至今未就房屋及钱款进行主张,上诉人关于该款项归杜万余所有不成立,且事实是,该款上诉人已经返还20000元,2013年2月被上诉人急需用钱催要后上诉人不予返还;对于出警登记表及陈欠水电费收款收据无异议,但出警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陈欠水电费是被上诉人交的。上诉人认可陈欠水电费是被上诉人所交,但称其将对应款项于后期给付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书面申请第三人杜万余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高密市人民剧院西南凤城小区1号楼三单元五楼东户系上诉人之父于二人婚前所买,后该房屋卖得168000元,该款项由被上诉人汇入到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后期汇回被上诉人账户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主张的148000元。一方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离婚的契约性承诺,且已在民政部门备案,双方现已协议离婚近5年之余,故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而言,该房屋的对价收益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权占有和处分;另一方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后于2013年2月份因涉案款项及孩子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的母亲等曾经在场,应当认定上诉人父母对二人离婚时的房屋处分问题知情,结合上诉人之父杜万余出面办理卖房事宜,且至今未就该房屋或收益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诉人亦无权占有和处分涉案款项。原审结合卖房后被上诉人持有卖房款并将该款汇至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后期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审中上诉人就相关事实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对148000元负有返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书面证人证言及水电费单据、出警登记表等证据,但从其内容来看,均不足以对抗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以及上诉人父母对涉案房屋处分知情的事实,其辩称的二人对离婚时房产的处分系无权处分以及孩子抚养费问题与本案也非系同一法律关系;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关于追加杜万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如前分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杜兆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