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陈某,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林宝国,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10月7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同时被告李某甲还对原告陈某实施家庭暴力,家庭的大事小事从来不与原告商量。双方于2010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至李某乙18周岁止。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即跟随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于2001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2年10月7日男孩李某乙出生后,更加深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2年10月底因车祸受伤导致双目失明,但长期以来夫妻之间仍然是互敬互爱,被告对原告更是百依百顺,更不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就连政府每月补贴的几百元低保费,历年来都由原告直接领取由其个人支配使用,而家庭生活费用基本上都由被告的父母承担,由此也可体现被告对原告的关爱和体贴。结婚以来,双方一直同居生活,并无分居的事实。近几个月以来,原告到龙田某酒家打工,可能是受到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的挑拔离间,思想才有所改变,导致夫妻双方偶尔发生口角,但只要双方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孩子们的健康成长考虑,平时加强互相沟通,口角完全是可以避免的。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户主为李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六张,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基本情况3、闽融龙婚字第734号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10月7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现原、被告之间因故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了婚生子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考虑,平时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解,夫妻关系是可能改善的,故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季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显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