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194号原告:林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刘昌永,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宁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诉称,其与江某甲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于一子,取名江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其与江某甲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江某甲不思进取,对家庭没有责任心。2012年3月,江某甲在外务工期间,与另一女子同居生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其与江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子江某丙、婚生女江某乙由被告扶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江某甲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林某与江某甲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以上事实,有林某身份证复印件,江某甲结婚证复印件,江某丙、江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林某诉称江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提供手机照片作为证据,但该手机照片无法证实其有效来源,且无法证明江某甲与他人同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另,林某当庭虽称与江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江某甲共同生活多年,子女年龄尚小,家庭琐事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考虑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因素,共同解决矛盾,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故对林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宁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子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