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欧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告知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刘某某的家属告知本院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4月28日,由审判长王乔、代理审判员冯凯捷和人民陪审员黄梁校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兰贝担任记录,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5时40分,被告人欧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雷州市雷阳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前面刘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造成刘某某受伤住院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欧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陪护料理被害人刘某某,并于2014年10月23日自动到雷州市公安机关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5时40分,被告人欧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雷州市附城镇下广村往雷城车站十字街方向行驶,行驶至雷州市雷阳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前面刘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造成刘某某受伤住院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欧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将被害人刘某某送到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并陪护料理。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了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再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欧某某自动到雷州市公安机关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地供述其罪行。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人力三轮自行车、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各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刘智海的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死证明书、死亡记录、火化证书、无违法犯罪证明材料、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雷公交认字(2014)第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广东省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申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7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雷公(司)鉴(尸)字(201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2014年第588号关于粤GEU1**三轮摩托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5.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6.证人何大勇、刘智海的证言;7.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欧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欧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乔代理审判员 冯凯捷人民陪审员 黄梁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兰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