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益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晓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益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86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益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座28层01号。法定代表人许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汽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宗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陈作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晓东,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益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益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经查,本院诉前财产保全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和银行存款。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将冻结的存款扣划,在扣除2.82万元执行费用后于2014年12月31日将案款258万元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除保全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暂无法处置变现外,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晓东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志刚审判员 曾文亮审判员 李全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