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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五人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47号原告:王某某,男,193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钱云晶,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王某乙,女,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王某丙,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被告:王某丁,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被告:王某戊,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云晶,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云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前妻赵某某婚后生育长子王某甲、长女王某乙,赵某某因病于1952年去世;后我又与姜某某(已去世)结婚,婚后生育五名子女,有两名子女已去世,现有次女王某丙、三女王某丁,次子王某戊,五名子女均已成家。我现已年届八十岁,丧失了劳动能力,身体多病,缺少生活来源,现有收入已无法满足实际生活需要。我虽然生活困难,但我想一个人独立生活,不随子女一起生活。现起诉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并由五被告均摊日后可能发生的大病治疗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赡养原告,要求原告随我一起生活,由我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被告王某丙辩称:我同意赡养原告,同意每年承担2000元赡养费,诉讼费50元由我负担。被告王某戊辩称:我同意赡养原告,同意每年承担2000元赡养费。我同意将我一口人的承包地2.84亩承包给我哥哥王某甲,每年的承包费及农业补贴款约有2000元,就用这个费用抵顶赡养费。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梅河口市某村四组村民,其与前妻赵某某婚后生育长子王某甲、长女王某乙,1952年赵某某因病去世。后原告又与姜某某(姜某某于1981年去世)结婚,婚后生育五名子女,其中两名子女王亚芳、王清林已去世,现有次女王某丙、三女王某丁,次子王某戊。五名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都具有赡养能力。原告现已年近八十岁,丧失劳动能力,体弱多病,收入来源有政府发放的低保金和个人承包地。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2015年赡养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低保证、梅河口市某村土地台账、收条(给付赡养费)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在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缺少生活来源,而五被告又具备赡养能力的情况下,五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对于赡养费的给付数额,因原告现有五名子女,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身体状况、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五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每人每年给付2000元的赡养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虽主动要求原告随其一起生活,但因原告表示要自己独立生活,对此被告王某甲应尊重老人的意愿,由老人自己决定以后的生活方式。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2000元,自2015年1月起给付至原告去世时止,2015年的赡养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某乙除外),2016年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5月31日前付清;二、原告王某某如日后发生大病治疗费用(每次费用超过500元),由五被告均摊治疗费用并对原告予以照料,治疗费用由五被告在原告进行大病治疗时给付。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自愿承担)。五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