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雄等三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0080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11日任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店塔税务所所长。辩护人武广韬、马飞荣,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某,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11日任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店塔税务所副所长。辩护人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9月17日任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店塔税务所副所长。辩护人张雪峰、贾庆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受贿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文生、訾鹏、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以及辩护人武广韬、马飞荣,被告人乔某某以及辩护人贺春旺,被告人贺某某以及辩护人张雪峰、贾庆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店塔税务所在其辖区内开始征收地方税务,店塔镇店塔村阳塔小组属于店塔税务所征收税费的范围,该小组有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等小组集体房产。经查,2012年,该小组共取得市场房租收入3318293元,取得土地租赁费收入735700元,取得商场摊位租赁费收入229962元,总计租赁费收入4283955元。按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阳塔小组当时应缴纳税款694363.83元。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作为时任店塔税务所所长、副所长,收受了阳塔小组出纳王某某给的好处费后(其中张某某收受了2万元、乔某某收受了2万元、贺某某收受了3万元),在征收店塔村阳塔小组2012年租赁收入税费时实际征收79884.32元,徇私舞弊、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少征应征税款614479.51元。在检察机关调查后,该三人将赃款于2013年9月18日上缴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9日要求阳塔小组补交2012年度税款614479.51元,交滞纳金184435.51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指控的受贿罪亦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不征、少征税款罪是结果犯罪,三被告人虽未一次性全额征收阳塔小组的税款,但是税款的结果一直处于待定状态,也意味着国家税收是否发生损失的结果也处于待定状态,而且阳塔小组补缴税款的行为使此种现实的损害事实并未发生,未对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对于所犯受贿罪,已上缴了受贿所得,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应对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分别担任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店塔税务所所长、副所长的职务,并负责店塔、麻家塔、永兴办事处的地方税收征收工作。2013年5月,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店塔税务所为了完成税收任务,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乔某某、贺某某到神木县店塔镇店塔村阳塔小组催缴税款。随后,被告人乔某某对店塔村阳塔小组集体的2012年会计帐进行了简单的核查,并告知该小组预计应缴纳税款30余万元,需尽快缴纳。被告人乔某某核查回来后,给被告人张某某汇报了阳塔小组应征税的情况。几日后,店塔村阳塔小组组长倪某某带着村民来到店塔税务所,向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请求少缴2012年的税款,并当日邀请三被告人吃饭,被告人张某某有事未去。之后,该小组商量为少缴税款给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一些好处费,于是出纳王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在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店塔支行取款7万元,分别给被告人张某某2万元、乔某某2万元、贺某某3万元。6月底的一天,三被告人商量阳塔小组的房产税和营业税如何征收,后决后按该小组开办的两个市场的租赁收入缴纳。于是,2013年7月2日店塔税务所向店塔村阳塔小组征收2012年租赁收入税费共计79884.32元,该小组2012年实际共取得市场房租收入3318293元,取得土地租赁费收入735700元,取得商场摊位租赁费收入229962元,总计租赁费收入4283955元,按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阳塔小组当时应缴纳税款694363.83元。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调离店塔地税所。2013年9月17日神木县检察院反贪局以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同年9月29日移送起诉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还涉嫌徇私舞弊少征应征税款614479.51元,反贪局认为此案主罪应属反渎职侵权局管辖,故于2014年8月25日将该案撤销,反渎职侵权局于2014年9月15日以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受贿罪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将收受赃款7万元上缴神木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7月29日阳塔小组补交2012年度税款614479.51元,交滞纳金184435.5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64年2月25日、乔某某出生于1971年7月17日、贺某某出生于1972年10月13日。2、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及中共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党组文件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11日任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店塔税务所所长;乔某某于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11日任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店塔税务所副所长;被告人贺某某于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9月17日任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店塔税务所副所长。3、神木县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陕编办发(2010)91号。证实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店塔地税所属于国家行政单位。4、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证实神木县反贪局于2013年9月17日以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于2013年9月29日移送起诉,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榆检诉(2014)3、6、7号文件批复: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还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要求进一步查证。反贪局认为此案主罪应属反渎职侵权局管辖,故于2014年8月25日将该案撤销,并将相关案件线索、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反渎职侵权局。经检察长决定,反渎职侵权局于2014年9月15日以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受贿罪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该三人取保候审。5、取款凭条、原始传票及在取款凭条上的备注、账户流水明细。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在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的集体账号中(户名:王某某,卡号:6225069911000013030,存折号:2710022101109001513479)分两笔取出70000元,分别是50000元一笔,20000元一笔,并在该取款凭条上面做了备注:送税务局取款2万、送税务局取款5万。6.林海电脑服务中心的卖货记录、信封袋不同角度照片、黑色挎包照片。证实王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送钱时在林海电脑服务中心购买三个牛皮纸信封袋装钱,并将信封袋装入自己黑色挎包。7、被告人乔某某、贺某某办公室照片;乔某某办公室单人床照片;贺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王某某给乔某某、贺某某送钱地点8、阳塔小组完税凭证两支:(20131)陕地完电0302113、(20131)陕地完电0302114,阳塔小组税收缴款书七支:(141)陕地银01506279——(141)陕地银01506285,证实阳塔小组2013年7月2日实际缴纳2012年度的房租收入税款79884.32元;在反贪局(2013年9月17立案)介入调查后,于2014年7月29日补交2012年度税款614479.51元,缴纳滞纳金184435.51元。9、神木县地方税务局监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三被告人未向监察室上缴过受贿款。10、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店塔税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调离时向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店塔税务所所长移交清单2012年5月到2013年7月收支明细账目。11、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将赃款上缴神木县人民检察院。12、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店塔税务所出具的缴税证明、阳塔小组出具的租赁费收入情况及缴税证明、阳塔小组2012年度会计账簿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榆林市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等税目征收依据证明。证实阳塔小组2012年度应缴税款694363.83元,实际于2013年7月2日缴税款79884.32元,经反贪局(2013年9月17立案)调查后于2014年7月29日补缴税款614479.51元,还证实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三人少征阳塔小组税款614479.51元。13、证人倪某某(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任店塔村阳塔小组组长)的证言,其证言证实,他们小组2012年收了4283955元租赁费,其中市场房租收入3318293元,村旁土地租赁费收入721330元,工业品市场院内摊位费14370元,商场摊位费收入229962元。2013年5月份左右,店塔税务所副所长乔某某、贺某某还有一名工作人员来到他们阳塔小组在工业品市场的办公地点,查看了他们阳塔小组的2012年度会计账本,副所长乔某某称各项收入要交30多万元的税款,他们先后找到乔某某、张某某、贺某某求情,让少缴税款,后他们三人就商量给所长张某某送3万元,给乔某某和贺某某每人送2万元,出纳王某某管钱着了,具体送钱就由王某某操办。6月3日,王某某把钱取出来后,他就和王某某去店塔镇林海电脑门市买了3个装记账凭证的牛皮纸信封袋,随后几天他们给乔某某、张某某、贺某某送完钱后,2013年7月2日,乔某某副所长给他打电话让去地税所交房产税,他就给出纳王某某打电话让其过去,他们阳塔小组向店塔地税所缴纳了2012年度全年的税款79884.32元。14、证人王某某(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份任店塔村阳塔小组出纳),其证言证实2013年5月底,店塔地税所乔某某副所长来到阳塔小组登记并催促缴纳税费。组长倪某某通知他一起去找地税所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协调此事。于是他、倪某某、倪某甲就一起去了。乔某某在白纸上给我们大致算了一下说阳塔小组今年需要交税费30多万元,他们就向乔某某求情,要求少交点,随后他们三人从地税所出来后,决定送钱打点一下店塔地税所的三位领导,他们当时商量给所长张某某送30000元,给副所长乔某某和贺某某各送20000元,他于2013年6月3日从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小组账户取款70000元,先后给三位领导送钱,送完后。2013年7月2日组长倪某某给他打电话让去地税所找乔某某交房产税,他就来到地税所找到乔某某副所长,乔某某在他的办公室在白纸上列写了一些要交税的基数依据,他看了一下单子上交税基数比他们的实际租赁费收入要少的多,他们向店塔地税所缴了2012年度的税款79884.32元。15、证人倪某甲,系阳塔小组村民代表。其证言证实每年五月份左右,店塔地税分局就开始在辖区范围内征收房产税,2013年5月底,地税所乔某某副所长到来到阳塔小组查账,几天后,王某某给打电话说地税局催着缴税款了,他到了店塔地税分局,乔在白纸上给他们大致算了一下,说是需要交30多万元,他们就向领导求情,要求少交上10几万行不行,地税局领导说任务都完成不了,不能给少。又过了几天,他、王某某、倪某某商量给地税局领导送钱的事情,具体由王某某送,几天后王某某告诉称他给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都送钱了,组里只交了几万元的税费。16、证人徐某某,系店塔税务所的开票员。其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她按照乔某某提供纸条上数据,阳塔小组缴纳税款79884.32元其中包括房产税计税依据454353元,实际2012年度市场房租收入为3318293。2014年7月29日乔某某带着店塔村书记补交阳塔小组2012年税款614479.51元,滞纳金184435.51。17、证人倪某乙,系店塔村阳塔小组村民。其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晚上20时27分他给张某某打电话告知:“检察院的人在调查他们小组,小组长倪某某跑了,出纳王某某也被带走了,估计会涉及到你们地税所。”张某某问他:“事情发展到什么程度了,检察院的会不会逮他,他现在能不能把拿你们阳塔小组的20000元退给你。”他说:“估计问题不大,但你们要有准备,这20000元不是我手上送的,他不能接收”。18、证人贾某某,系店塔村阳塔小组会计,其证言证实阳塔小组于2012年收了农贸市场2224340元租赁费、工业品市场收了1093953元租赁费、商场收了229962元摊位费、工业品市场院内摊位费14370元、村旁租地费收了721330元,总计收了4283955元租赁费。2013年5、6月份,店塔地税所让阳塔小组缴纳2012年的房产税,好像说要缴30多万元房产税,他们小组组长倪某某、王某某、倪某甲来到地税所找所领导协商看能否少缴点房产税,当时地税所领导说不能少。2014年7月底他和小组长倪某丙补缴了2012年的房产税614479.51元房产税,滞纳金缴了184435.51元。19、证人连某某,系店塔村会计。其证言证实2013年5月底的一天,他接到阳塔小组倪某某的电话说店塔地税所的领导要看小组租赁费收入登记和租赁合同,让他去组委会办公室后,他看到地税所的两个领导正在翻看会计账本。20、证人倪某丙,系店塔村村委会书记。其证言证实2013年阳塔小组因缴纳2012年房产税,想少交税款,给税务人员送钱,被检察院将村内账务拿走,拿回帐后,张某某所长给他打电话说“你们组2012年欠的税款能交就交了,对我们几个也好,对你们组也好。”新调来的李晓平所长让他们补交2012年税款,说这个事情已经立案,必须得交。于是阳塔小组在今年7月份将2012年的应交税情况核算了一遍,扣除掉去年缴纳的7万多元,又补交税款614479.51元,滞纳金184435.51元。21、证人刘某某,系林海电脑门市经营者。其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王某某和倪某某来到他经营的林海电脑门市购买三个记账凭证袋。2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该张供述2013年5月份,他们店塔地税所为了完成上面布置的税收任务,他给乔某某和贺某某说:“阳塔小组估计有税了,你们过去催缴一下”,之后,乔某某给他汇报说阳塔小组得征收三十多万元的税款,阳塔小组几人向他求情,说今年生意不好,小组也没钱。2013年6月份,阳塔小组组长倪某某、出纳王某某、村代表倪某甲、店塔村村书记倪某丙、村主任王四洋几人来他办公室要请他们吃饭,几番推辞后他们也就同意了,饭后王某某拉他在另一包间将一个信封袋塞进他的裤兜里,一边说:“张所长,这是2万元,给你一点小意思,你买一点烟酒”他就收下了。到了六月底的一天,乔某某和贺某某在他办公室商量阳塔小组缴纳房产税和营业税一事,乔某某说“他看过阳塔小组的账,收入比较大的是两个市场的租赁收入”他说“那就把这两个市场房租交了算了”。贺某某当时也没有提反对意见。2013年7月2日征收阳塔小组缴纳了2012年度税款79884.32元。案发后,他于2013年9月18日将收受的赃款上缴神木县人民检察院。2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该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他们店塔地税所为了完成上面布置的税收任务,所长张某某让他去店塔阳塔小组催缴税款,第二天,他就到阳塔组委会办公室翻的看了一下该组2012年度的会计账,并简单登记了一下收入。看完后他大概估算了一下得交三十多万税款,让他们尽快缴纳。第二天,他就向张所长汇报说阳塔组有地税所应征的税,并且已经给阳塔组口头通知让过来缴纳税款的情况。过了两三天,阳塔小组组长倪某某带着组上几个人来到他办公室询问地税所要征阳塔组多少房产税的情况,他在白纸上就给他们大致算了一下,说是需要缴30多万元。他们几个就向他求情,看能不能少征上点税。又过了几天,阳塔小组的出纳王某某来到他办公室,然后从包子了拿出一个信封放在他的被子下面,他拿出信封看了一下,里面装了两万元。到了六月底的一天,他和贺某某在张某某办公室商量阳塔小组缴纳房产税和营业税一事,他说“阳塔小组的账,收入比较大的是两个市场的租赁收入”张某某说“那就把这两个市场房租交了算了”。贺某某当时也没有提反对意见,他们大概算了一下,阳塔小组两个市场租赁费的营业税算下来也就是11万多元。过了两天他给阳塔小组的倪某某打电话让过来交两个市场的房租税,倪某某和出纳王某某来到地税所找他,他在纸上列了交税资料和王某某一起到了办税大厅缴纳了7万余元,案发后将20000元赃款上缴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2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该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某让他和乔某某负责收取阳塔小组2012年度房产税。乔某某就对阳塔小组的租赁费进行了登记,阳塔小组的倪某某等人还来店塔税务所商量缴纳税款的事宜,商量完几天后,阳塔小组组长倪某某和出纳王某某来到他的办公室,称小组经济紧张,让他在征收阳塔小组房产税的事情上帮一下忙,少征点税款,他告诉这件事情他一个人决定不了,还得看张某某所长和其他领导的意思,倪某某这时候说他还有点事就出去了,王某某从他的包里拿出一个信封袋走到他的办公桌侧面,将信封袋放在了他办公桌右侧桌面下方的抽屉面上,说这是一点心意,他看到后摆摆手说“不要了,不要了,你办事情就可以了,这个不需要”,王某某又说不管多少都是阳塔小组的一点心意,在这次房产税的事情上请领导多帮忙,说完后,王某某走后他打开信封发现里面装着3万元。2013年7月2日征收阳塔小组税款79884.32元。案发后他将赃款30000元上缴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贺某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事实,经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一种结果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款缴纳采取“申报纳税”制度,虽三被告人在担任店塔镇税务所领导期间收受了阳塔小组的贿款后,三被告人当时也少征阳塔小组税款,但该税款的结果一直处于待定状态,也意味国家税收是否发生损失的结果也处于待定状态。加之三被告人于2013年7月11日至9月17日先后调离神木县店塔镇税务所,阳塔小组是在公诉机关对受贿立案后,店塔税务所新任领导找到阳塔组领导要求缴纳税款,该小组在渎职侵权局立案前已补缴了全部税款的行为使此种现实的损害事实并未发生,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依据刑法四百零四条客观构成要件“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必须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虽然有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行为,但并未因此而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便不构成犯罪,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应该是指行为人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由于主客观原因,国家无法再予以征收。如果行为人不征或少征的应征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依法征收并如数收归国库,那么则不能认为行为人不征或少征的应征税款已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从而不认为成立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不能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乔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贺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赃款70000元,依法没收上交缴国库(此款在神木县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晨光审判员 吴 丽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