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嘉伟、杨军、李红霞与王羽翠、王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嘉伟,杨军,李红霞,王羽翠,王旭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嘉伟,男(未成年)。法定代理人杨军(系上诉人杨嘉伟的父亲),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内蒙古君正化工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理人李红霞(系上诉人杨嘉伟的母亲),女,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滨河游泳馆打工人员,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军,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内蒙古君正化工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梁立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红霞,女,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滨河游泳馆打工人员,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羽翠,女,1958年1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旭东,男,1984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嘉伟、杨军、李红霞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立新,上诉人李红霞,被上诉人王羽翠、王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8月1日21时10分许,杨嘉伟骑自行车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狼图腾附近时,与行人王新文发生碰撞,造成王新文当场受伤并被送至乌海市蒙中医院救治,又于当晚经王新文亲属提出将王新文送至宁夏附属医院救治,于2014年8月5日14时58分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乌公交认字(2014)第T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未标注伤者和自行车位置,导致无法确定肇事点,也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了当事人。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5日原告蒋荣昌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额颞右)、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形成(重度)、中颅窝底骨折(右)。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杨嘉伟未满十八周岁,被告杨军、李红霞夫妻是杨嘉伟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应依法对杨嘉伟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查明,被告杨嘉伟、杨军、李红霞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死者王新文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王羽翠、王旭东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由于事故当事人被告杨嘉伟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未标注伤者和自行车位置,导致无法确定肇事点,也无法查明事故原因。被告杨嘉伟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中可以证实死者王新文是在横穿马路时未观察路面情况与在非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的被告杨嘉伟相撞,导致王新文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死者王新文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所以应认定死者王新文与被告杨嘉伟同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支出经核实为:1、医疗费,死者王新文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病医院治疗花费39643元,其余未提供正规发票,故予以支持提供相应正规发票共计39643元;2、护理费,死者王新文住院3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01.24元/天,原告诉请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内蒙古自治区区外每天50元,3天计算为150元,原告诉请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计算为509940元(25497元×20年);5、精神抚慰金,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以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根据该起交通事故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酌情给付,故支持50000元;6、丧葬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算为25692元(4282元×6个月),原告诉请25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7、误工费,根据当事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王新文已死亡,所以原告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8、伙食费、住宿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不能超过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每人每天不超过150元,故酌情支持900元。综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嘉伟与死者王新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获得赔偿。医疗费39643元,护理费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伙食费、住院费900元,共计626629元,由原、被告同等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313314.5元。核减被告垫付的10000元后,还得向原告承担30331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嘉伟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杨军、李红霞赔付原告王羽翠、王旭东各项费用30331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羽翠、王旭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1元,原告王羽翠、王旭东承担2033元,被告杨军、李红霞承担1868元。宣判后,杨嘉伟、杨军、李红霞不服,以一审对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442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上诉费用依法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乌海市交警支队国道大队民警于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8月7日依法对上诉人杨嘉伟询问时,上诉人杨嘉伟的监护人李红霞和杨军分别在场。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嘉伟签字确认的两份询问笔录系其在监护人陪同下对交警部门依法询问本次事故事发时及事发后有关问题时所作出的回答,其中对其不利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此,上诉人提出与该陈述相互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中明确载明王新文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病医院的救治情况,且上诉人对该救治情况予以认可,所以认定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5日王新文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3天,一审认定中出现“蒋荣昌”治疗情况的表述属笔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上诉人杨嘉伟、杨军、李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田 浩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