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131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刘某甲父亲。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自幼智力低下,但个人生活起居能自行料理。2007年12月7日在靖边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从2010年起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腊月被告将原告毒打后并送回娘家至今不闻不问。原告父亲给原告看病花费5000余元被告应承担。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治疗费用5000元;3、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靖边县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在靖边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原告方口头陈述婚后无子女、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3、原告口头陈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举行传统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腊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治疗的事不清楚,对精神损害赔偿费不承担。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口头陈述内容质证均无异议。通过原告的举证以及原告的口头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口头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口头陈述内容因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按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共同生活,于2009年4月15日在靖边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于2013年农历腊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彼此包容、相互理解、相互照顾,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身体条件不佳,被告理应积极照顾原告生活,但被告不能很好履行照顾义务,导致夫妻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3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 虎审 判 员 薛 梅代理审判员 延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袁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