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正鹏与陈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鹏,陈超,铁永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刘正鹏,男,汉族,1991年1月12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陈超,男,汉族,1991年11月2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铁永梅,女,回族,1975年3月17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责人金啸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正鹏与被告陈超、铁永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正鹏于2015年5月15日以被告陈超、铁永梅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正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02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 明审 判 员 杜明远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