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周某某、倪某某、牛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威,倪俊杰,牛丽娟,周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新都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蔡威,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庄莉,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倪俊杰,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牛丽娟,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周情,男,199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代表人凤奕。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威诉被告倪俊杰、被告牛丽娟、被告周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莉、被告倪俊杰、被告牛丽娟、被告周情、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威诉称,2014年9月26日12时50分许,倪俊杰驾驶牛丽娟所有的川A49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高祖庙社区20组202路段倒车时,车尾与在村道上周情驾驶的电瓶车(搭载蔡威)相撞,造成电瓶车受损,蔡威受伤。2014年11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威无责任。事发后,蔡威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103天,花去医疗费37583.25元。周情所驾电瓶车系蔡威所有,因受损维修花去修理费800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倪俊杰所驾川A49S**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倪俊杰、牛丽娟、周情连带赔偿蔡威各项损失共计35775.91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将赔偿款直接给付蔡威;诉讼费由倪俊杰、牛丽娟、周情承担。被告倪俊杰、牛丽娟辩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倪俊杰为牛丽娟送货过程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倪俊杰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周情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未垫付款项。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倪俊杰自述所驾机动车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蔡威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电瓶车修理费未定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2时50分许,倪俊杰驾驶牛丽娟所有的川A49S**号轻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850kg)在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高祖庙社区20组202路段倒车时,车尾与在村道上周情驾驶的电瓶车(搭载蔡威)相撞,造成电瓶车受损,蔡威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倪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威无责任。事后,倪俊杰接受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时,自述所驾车载货4吨左右。蔡威因车祸伤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37583.25元(倪俊杰垫付23000元)。牛丽娟、倪俊杰系母子关���,事发在倪俊杰驾车为牛丽娟送货过程中,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蔡威事发前系新都区新峰彩钢建材经营部员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蔡威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倪俊杰的驾驶证、川A49S**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蔡威与新都区新峰彩钢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该经营部营业执照,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倪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以8:2划分为宜。因本次事故发生在倪俊杰为牛丽娟提供劳务过程中,故应由接受劳务的牛丽娟依照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系倪俊杰所驾川A49S**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蔡威损失的赔付责任。关于倪俊杰所驾车是否超载的问题,因倪俊杰接受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时,自述所驾车载货4吨左右,已远远超过该车核定载质量,虽然倪俊杰辩称该车事发后过磅,未超载,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川A49S**号车在事发时超载。对于蔡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7583.25元,其自费药应按17%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638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3天=2060元;3、护理费60元/天×103天=6780元;4、蔡威事发前系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宜,即为34976元/年÷365天×103天=9869.94元;5、交通费300元;6、周情所驾电瓶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虽然蔡威自述系该车所有人,但仅凭其提供的定额维修费票据,无维修清单或定损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电瓶车在事故中的损失大小,故蔡威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6593.19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949.9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9643.25元,由周情承担5928.65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643.25元-自费药6389.15元)×80%×90%(超载扣除免赔率10%)=16742.95元,牛丽娟承担6971.65元。关于倪俊杰垫款23000元,扣除牛丽娟应赔偿蔡威的6971.65元,余款16028.35元,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倪俊杰(其垫付的其余款项自行与牛丽娟结算),蔡威分得保险赔偿款27664.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威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7664.5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倪俊杰人民币16028.35元;三、被告周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威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928.65元;四、驳回原告蔡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周情负担97元,被告牛丽娟负担250元(此款原告蔡威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