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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广州市兴都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广州市兴都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廖晓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俊源,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紫君,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健亮。委托代理人:陈庆大,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兴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杜孟夏。委托代理人:常锦全,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花都支行)诉被告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广州市兴都工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俊源、严紫君、被告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大、被告广州市兴都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锦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花都支行诉称:1997年12月12日,原告与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7年贷字第35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的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12月12日起至1998年12月12日止,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为7.9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共同下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原告毋需通知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广州市兴都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7年贷字第352号《保证合同》,约定广州市兴都工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1997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向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却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无法按期还清贷款,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全部利息共15572918.76元,合计人民币20572918.76元。2004年12月09日,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与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粤穗花)农银字(2004)第014号《抵押合同》,约定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以赤坭镇广清路的房产(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包括上述借款合同在内的共23份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认为,其与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广州市兴都工业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应依约还款,但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一直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有权以其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同时,广州市兴都工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两被告违约欠款不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索,为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依约应由两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全部利息共15572918.76元,此后各类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合计为人民币20572918.76元;2、原告对依法处分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赤坭镇广清路的房产(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广州市兴都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速递费等。)被告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市兴都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行花都支行与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97年贷字第352号)、《抵押合同》[(粤穗花)农银抵字(2004)第014号]以及农行花都支行与广州市兴都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97年贷字第352号)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农行花都支行已依约向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应按约定还款。借款合同于1998年12月12日期满,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花都支行诉求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其未按约定还款,农行花都支行作为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农行花都支行诉求对依法处分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债务人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故农行花都支行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广州市兴都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市兴都工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各类利息合计15572918.76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各类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依法处分被告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所有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广州市兴都工业有限公司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兴都工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32元,由被告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广州市兴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学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琪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