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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振兴恒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振兴恒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530号原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柔远镇。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红权、张馥华,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振兴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祥福苑西楼703。法定代表人陈淑君,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振兴恒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8元,由原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