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永莲诉郭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莲,郭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张永莲,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长军,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代表人陈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男,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莲与被告郭长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莲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郭长军,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莲诉称:2014年10月29日9时,原告张永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州广场路段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非机动车道上被告郭长军驾驶的豫F565**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长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永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长军。该车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5185.60元。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贵院应当充分考虑合理分配二人的赔偿数额。被告郭长军的答辩意见与人保鹤壁分公司相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185.6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张永莲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郭长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等事实;2、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4000元的事实;3、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共住院26天等事实;4、原告户籍证明、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租房协议、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明、居委会、浚州派出所出具的房东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明、减少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发生事故前原告在城镇打工、居住一年以上;5、护理人员秦建财、秦建枝的用工协议、身份证、个体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6、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之间的关系。7、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为:张永莲的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需2人护理,出院后第2个月至第3个月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70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2-3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10个月。鉴定费2500元。8、机动车评估意见书及发票。证明车损1730元。鉴定费300元。9、施救费票据。金额200元;10、交通费票据。金额1400元;11、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兄妹7人及其父母的情况等事实;12、郭长军车辆豫F565**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信息及投保保险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3、6、11、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户籍为农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意见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或者其他证明。原告提供的住房协议、用工协议、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5的异议同证据4的意见。对证据7、8、9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对鉴定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且该费用不是正规的票据,在该票据上没有载明付款单位名称和开票日期。对证据10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核交通票据的真实性。被告郭长军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5份证据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中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据加盖有村委会的印章,并有浚州派出所签署的情况属实及派出所的印章,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该证据应予认定。被告对此证据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7、8份证据均是具有相关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且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意见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8份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9、10份证据,即施救费、交通费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郭长军、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9日9时,张永莲驾驶电动三轮电动车沿新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新华路浚州广场路段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非机动车道上被告郭长军驾驶的豫F565**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张永莲及电动车乘坐人秦振豪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永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长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秦振豪无责任。张永莲受伤后,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股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5826.60元。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5598.42元。共计41425.02元。被告郭长军垫付款14000元。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永莲的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需2人护理,出院后第2个月至第3个月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70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2-3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10个月。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永莲的父亲张延福生于1931年12月9日,母亲韩生花生于1931年10月12日,张延福与韩生花有7个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79.56元/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豫F565**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郭长军。该车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另查明,张永莲与案外人秦振豪协商由秦振豪优先使用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郭长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永莲此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41425.02元;2、二次手术费650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751.60元(79.56元/天×110天)4、护理费8072.44元(69.59元/天×26天×3人+69.59元/天×30天×2人+69.59元/天×30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6、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7、伤残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839.46元(6438.12元/年×5年÷7人×20%×2人);10、车损1730元;11、鉴定费2800元;12、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3、邮寄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5794.32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48965.02元,伤残损失为126829.3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秦振豪的损失有3795.11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2301.67元,伤残损失为1493.44元。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永莲医疗费用7698.33元,伤残损失108506.56元,车损1730元,共计117934.8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郭长军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张永莲34715.66元,与郭长军先行垫付款14000元折抵后,被告郭长军应赔偿原告张永莲各项损失共计20715.66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莲各项损失117934.89元;二、被告郭长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莲各项损失20715.66元;三、驳回原告张永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张永莲负担306元,由被告郭长军负担139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张素英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