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一本针纺织有限公司与何国金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一本针纺织有限公司,何国金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277号原告:绍兴县一本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山下村。法定代表人:沈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捷、陈达,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金。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一本针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国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俞海青、董松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起,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生产起绒布并为其办理出口。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办理出口手续后,将提单交给被告,即将货物交给了被告,由被告去到国外提货或将提单交给买受人。至2014年4月3日双方结算,共计发货金额为2,742,707.25美元,到2014年3月15日,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2,131,526.27美元,尚欠611,180.98美元。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国外货款未收回为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60,290.97元(美金611,180.98*6.1525);2、判令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退税损失人民币601,646.55元(美金611,180.98*16%*6.1525=601,646.55);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欠条出具后支付10万美元,故变更第1、3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45,040.98元(美金511,180.98*6.1525);3、判令被告赔偿退税损失人民币503,206.55元(美金511,180.98*16%*6.1525=503,206.55元)。同时,原告在庭审时补充陈述认为,因为出口需要采购原材料进行生产,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同时委托原告办理出口,故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以加工合同为双方主要法律关系。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通过原告出口货物,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有部分外贸业务是被告经办的,原告起诉的业务就是被告经办的业务。每一次出口贸易都是在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的,还有部分出口业务是原告自己联系,这些业务是归属到被告的业务上的。2014年4月3日的单据,根据字面理解,被告通过原告出口货物,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属于被告,被告并没有欠原告,反而应当是原告还欠被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书面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确认通过原告出口货物2,742,707.25美元,已经支付2,131,526.27美元,尚欠原告611,180.98美元的事实;2、原告制作的外销明细、收款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销货金额以及收款金额与被告出具的证据1相一致的事实;3、提单八十二份(系被告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将相应货物的提单交给了被告的事实;4、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起绒织物增值税退税率为16%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单据并没有写明是欠条,被告没有欠原告出口美金,对账只是表明被告经手的业务还有记载金额没有收回,是国外的客户目前还欠原告,记载的“繁忱”公司与原告是关联企业。对证据2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具体要结合提单来印证。证据3,经核对,对外销明细中编号为16、32、37、38、44、52、57对应的提单有异议,对应的提单上没有签字,对其他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由被告签字,但被告签字是因为国税要求业务员签字,被告本人没有收到过任何一张提单,所有的提单都是原告直接交付给国外客户的。后经询问,被告又确认了外销清单中编号为16、32、37、38、44、52、57对应提单的真实性。对证据4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口交易系原告自行出口的,不需要被告承担。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5、名片一份、通讯录一份、外销业务清单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的事实;6、产品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销售结算表(盖有绍兴县舒美针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一份、用款申请单(复印件)二份、汇总表二份,用以证明所有交易系原告自身业务,所有外销的货物是原告自己采购,被告系业务员的事实;7、客户佣金申请书等(打印件)一页4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给他人外销业务佣金的事实;8、汇款记录二份,用以证明何国金作为原告公司业务员,原告支付给被告部分业务费的事实;9、弃货通知(打印件)、弃货保函(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港口码头通知客户未提货,原告自愿放弃货物,弃货价值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事实;10、往来邮件二份,用以证明国外客户在证据1出具之后又支付原告货款10万美元的事实;11、企业基本档案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绍兴繁忱进出口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以下简称“繁忱公司”)的事实;12、业务员查询情况(打印件)七页,用以证明原告在2011到2013年有陈华、何国金、金强三位业务员,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且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名片及通讯录不能证明何国金系原告的总经理或业务员,通讯录只能证明被告与繁忱公司有关联,且何国金也不是繁忱公司的总经理;外销业务清单只能证明该业务系何国金所做,不能证明何国金是原告的业务员。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采购的是成品,所以原告需要去采购相应的原料进行生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业务本身是何国金的,佣金是根据何国金的指定打过去的。证据8系个人汇款,是沈国平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根据何国金的要求制作的。证据10所涉的10万元已经收到,且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说明何国金系繁忱公司的股东,与原告无关。证据1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在国税局申报是因为被告有一批业务要委托原告进出口才把被告挂名在原告公司,但其实被告不是原告的业务员,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在原告这里,需要被告提供,且被告是繁忱公司的职工。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仅可作为原告陈述。证据3,虽然被告在质证时对部分提单有异议,但经本院询问后其已经对有异议部分提单作出了确认,且该组证据上均有被告签名,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对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9、10、11、12的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涉及繁枕公司的一份,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余三份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从沈国平个人账户汇款至被告账户,因原告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两笔款项的性质,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方面的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加工合同关系及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以加工合同为主;被告则主张被告系原告业务员,双方为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未提供直接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据1,但该证据并未体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被告提供了证据12,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其劳动报酬或雇佣报酬等情况,而且依据本地外贸业务惯例,依据证据12也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系雇佣合同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的交易过程为:被告联系业务,由原告准备出口货物,即出口货物的采购、生产、加工等均由原告投入资金并以原告名义进行,然后再以原告名义出口并交付货物给被告指定外商。上述陈述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据1——2014年4月3日凭证,该份证据上明确记载何国金通过原告出口货物并欠原告美金611,180.98元,如果双方系雇佣合同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则被告无需向原告作出认欠上述美金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双方为雇佣合同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再次,原告陈述双方为加工合同为主,兼有进出口代理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的交易过程,原告根据被告联系的单子准备货物,其采购、生产均需符合被告订单的要求,认定双方为定作合同关系更符合实际情况,而原告根据被告指示货交被告指定外商,虽需办理出口手续,仍应属于定作合同中的一部分。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优势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取得出口订单后,向原告订购出口货物,并以原告名义出口交付货物给被告指定外商。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记载:“何国金2013年通过一本出口货物美金2742707.25元,到2014年3月25日止共付给一本美金2131526.27元,尚欠美金611180.98。”后原告收到国外客户支付的10万美元,至今尚欠511,180.98美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在按被告指示交付工作成果给被告指定外商后,有权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承揽报酬。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2014年4月3日书面凭证中已经明确认欠原告对应美元金额,且原告自认之后又收到10万美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承揽报酬511,180.98美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合同关系的抗辩,根据前述分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抗辩认为根据2014年4月3日书面凭证内容记载不足以认为被告认欠原告美元的事实,明显与该书面凭证内容记载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双方在2014年4月3日书面凭证中对于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在被告无法以美元偿还上述债务时,按照原告起诉之日的汇率计算相应人民币金额符合相关规定。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定作合同中对于出口退税款作出了约定,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主张,在货物出口时,双方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属于委托合同的性质,相应的权益也应归于委托人,即本案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口退税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金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一本针纺织有限公司承揽报酬511,180.98美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能以美元偿还上述债务,则应按2014年11月25日基准汇率折算成相应人民币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县一本针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0,986元,由原告负担5,653元、被告负担35,33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9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