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开庆、韩金兰与被告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庆,韩金兰,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刘开庆。原告韩金兰。被告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牛金芳,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开庆、韩金兰诉被告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开庆、韩金兰撤回诉讼。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开庆、韩金兰负担。审判员 汪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雪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