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玉花与李洪明、许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花,李洪明,许树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张玉花,女,1964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云峰,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明,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树军,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玉花与被告李洪明、许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花、被告李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齐志磊于2007年在二被告海拉尔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支模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儿子工资10550元,由二被告出具工票一枚。齐志磊于2008年11月14日工亡。原告作为齐志磊的继承人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推托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齐志磊的工资款1055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署名李洪明、许树军的工票一枚,证明齐志磊全年工资款为10550元。被告李洪明辩称,欠原告儿子工资款属实,但是应由许树军给付,我是给许树军记工的,我不承担给付齐志磊工资的义务。被告李洪明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号、陈巴尔虎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哈达图职工住宅楼工程拖欠工人工资发放情况函(复印件)、黄保明等七人要求参与许树军申请执行农民工工资案的申请各一份,证明欠工人的工资应由许树军支付。被告许树军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洪明对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2号证据提出工人名单中没有齐志磊的名字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对2号证据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齐志磊于2007年在二被告海拉尔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支模工作,二被告共欠原告儿子工资10550元,由二被告出具工票一枚。因齐志磊于2008年11月14日工亡。原告作为齐志磊的法定继承人向二被告主张此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洪明、许树军欠原告儿子齐志磊工资款1055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齐志磊已死亡原告作为齐志磊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洪明关于本人只是给许树军记工的,不承担给付齐志磊工资义务的辩解意见,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树军、李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张玉花工资款10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郑士军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