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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泰兴市环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海邦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环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海邦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556号原告:泰兴市环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街道三六村。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海邦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泰兴市环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船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邦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船公司以被告海邦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2000元。被告海邦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冷酷,单价42000元,价格含税;产品运至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仓库,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45天后一次性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开票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已认证抵扣。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价款10000元,余款32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告现已交付产品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海邦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环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宁波海邦船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