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成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邵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张成如,邵波,朱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成如、邵波、朱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2时55分左右,邵波驾驶苏E×××××轿车沿沙洲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万红门诊路段时,该车前部右侧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张成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使张成如受伤,两车及张成如的眼镜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当事人邵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交通动态缺乏观察,盲目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张成如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邵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成如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张成如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5月4日住院26天,用去医药费54834.80元(含伙食费231.40元);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7月31日二次住院治疗85天,用去医药费19733.04元;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24日三次住院14天(取内固定),用去医药费20523.86元(含伙食费71.70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600.73元。张成如合计使用医药费96692.43元(含伙食费303.10元)。2014年7月3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1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成如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90日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伤后120日予以一人护理较适;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60日可视为合理。张成如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邵波驾驶的苏E×××××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朱静,邵波与朱静系亲戚,车辆系借用,邵波与朱静原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后,邵波共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87100元,支付张成如住院医药费87000元。张成如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96389.33元(已扣除住院中的伙食费303.10元、张成如自付医药费9692.43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成如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7月31日住院85天,用去医药费19733.04元,这次住院没有必要性,不予认可,其他扣除伙食费后无异议,要求扣除医药费中20%的非医保部分。邵波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方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87100元,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10000元。朱静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96389.33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请求,邵波同意扣赔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7月31日住院医药费问题,经法医技术咨询认为,该次住院给予主被动训练,扩大和维持关节活动度,关节松动训练,防止肌肉肌腱短缩,TDP电磁波照射促进血液循环等对症治疗。由于该次住院治疗是针对本次事故外伤所进行的对症治疗,其住院治疗是合理的,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请求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按住院125天,每天18元计算。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标准无异议,天数认可65天,即第一次、第三次加第二次住院25天计算。邵波、朱静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张成如三次住院经法医技术咨询应属合理治疗范围,其该项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营养费135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90天,每天15元计算。保险公司、邵波、朱静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63000元,按63875元/年计算360天。提供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工证明二份印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证明张成如工资超过了完税起征点,应当提供相应的税单以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其单位是事业单位不存在工资减少发放,故对证明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邵波、朱静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成如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其补充提供了个人收入所得税完税凭证,事故发生前银行工资收入打卡记录及事故发生后银行工资收入打卡记录。经双方质证,张成如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为77996.35元,事故发生后收入为27371.22元,实际减少收入为50625.13元,故认定其误工费50625.13元。5.护理费851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120天,其中请护工护理39天,支付护理费4460元,剩余81天按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保险公司、邵波、朱静质证意见,对护理120天无异议,认可5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张成如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中伤后120日予以一人护理较适,其中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39天,支付陪护费4460元,有张家港市杨舍西城友爱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陪护费发票、江阴市友谊家政服务部与张成如签订的陪护合同及陪护费发票印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剩余陪护天数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8510元。6.残疾赔偿金71583.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张成如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17926.49元,张成如的父亲王必良,1938年2月26日出生,需赡养5年;张成如的母亲张仁桂,1944年10月21日出生,需赡养11年。王必良、张仁桂夫妇共生育二个子女即儿子张成义、女儿张成如,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保险公司、邵波、朱静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89510.09元7.精神抚慰金5500元。保险公司、邵波、朱静质证意见,认可4400元。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张成如受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1500元,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0元。邵波、朱静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住院治疗、门诊等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500元。9.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司不承担该费用。邵波、朱静质证意见,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司法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10.电动车维修费600元。保险公司、邵波、朱静质证意见,提供维修费票据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张成如补充提供了电动车维修票据,认定电动车维修费600元。11损坏的眼镜1560元,提供购眼镜发票印证。保险公司、邵波、朱静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张成如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眼镜损坏,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明确注明,事实存在。张成如提供了其损坏的眼镜购买商店的证明及购置票据印证,可以证实其损失的价值,故认定眼镜损失156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张成如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仍有不足的由邵波、朱静连带赔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邵波、朱静质证意见,我方只同意在非医保部分承担10000元,其余均由保险公司赔偿。由于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原审原告张成如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药费9692.43元(不含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26.49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1560元,合计184142.5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张成如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邵波赔偿。张成如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259314.55元(医疗费用部分99989.33元、死亡伤残部分154645.22元、财产损失部分216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张成如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9314.5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2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500元)+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127314.55元(总损失259314.55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22000元-非医保部分10000元),合计赔付249314.55元;由邵波、朱静赔偿10000元(非医保部分)。上述款项,扣除邵波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付的医药费87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张成如172314.55元;返还给邵波7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成如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张成如负担30元,由邵波负担630元。邵波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张成如结算。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张成如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属于事业编制员工,其在受伤休息期间工资应当是正常发放的,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张成如所在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与事实不符,不应当采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成如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成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在受伤后无法正常工作,并因此造成收入减少,故我方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邵波、朱静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对张成如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请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成如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及收入实际减少,其为此向法庭提供了收入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其主张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张成如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但是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