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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挺与马存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挺,马存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王挺,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马康年,系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孔德颖,系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存仁,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山城名邸1号楼。(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维国,系该公司职工,��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挺与被告马存仁、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有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时,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后本案随即中止审理。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的结论后,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康年、孔德颖,被告马存仁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马存仁驾驶宁D某某号夏利牌小轿车沿大湾乡乡道从苏堡村由东向西向绿源村方向行驶至苏堡村四组T型路口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在苏堡村四组便道上欲右转的原告王挺驾驶的小刀牌电动摩托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王挺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泾源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存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固原市医院住院21天,出院后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马存仁支付医疗费15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730.42元,误工费11852.5元,护理费25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营养费12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及财产损失费2950元,以上合计为90554.22元的90%即84153.80元(含被告马存仁垫付的15000元)。原告王挺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2、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3、医疗费发票5张;4、正源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5、购车发票1张;6、交通费票据159张。被告马存仁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赔付完之后,对剩余部分我按照7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被告马存仁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收条1张;2、强制保险单1份。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辩称,马存仁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三项我们只承担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我们按照标准赔偿,误工费时间太长、我们只承担90天的时间,交通费我们承担合理部分,原告摩托车的损失我公司曾在事发后对其进行了勘验,因此对其损失应以公司勘验定损为准,其他损失应当按照合理部分计算赔偿。对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同时我公司对原告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的费用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车辆定损单1张;2、宁夏医科大学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3、鉴定费票据1张。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王挺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形式不完整。原告王挺和被告马存仁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王挺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对被告马存仁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王挺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马存仁提交的证据1、2,该部分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购车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交通费票据其记载的内容不明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马存仁驾驶其所有的宁D某某号夏利牌小轿车沿大湾乡乡村道路从该乡苏堡村由东向西向绿源村方向行驶至苏堡村四组T型路口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在该村四组便道上驾驶小刀牌电动摩托车欲右转行走的原告王挺刮擦相撞,造成原告王挺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泾源县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马存仁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固原市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2(含门诊2天),花去治疗费16730.42元,原告伤愈出院后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马存仁支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挺驾驶的宁D257**号夏利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730.42元,误工费11852.5元,护理费25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营养费12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及财产损失费2950元,以上合计90554.22元,由二被告承担90%即84153.80元(含被告马存仁垫付的1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宁医法鉴(2015)鉴字第004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王挺右下肢损伤构成X伤残,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马存仁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王挺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互刮擦碰撞,致使原告王挺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该事故经泾源县公安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马存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因此该起事故给原告王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马存仁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原则,被告马存仁驾驶的宁D某某号夏利牌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作为宁D某某号夏利牌小轿车的承保人,应在其为该车承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负有向原告王挺直接进行赔付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存仁按照70%的责任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根据医嘱结合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情确定为50元/天为宜;对原告电动车损失应参照其购买价格、使用年限酌情确定为1500元即可;对原告所花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和治疗地之间的距离结合当地交通费实际价格酌情确定为400为宜;因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宁医法鉴(2015)鉴字第0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与原告在固原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一致,因此对重新鉴定所花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干问题的通知和宁夏公安厅交管局《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确定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67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营养费6150元(123天×50元/天),误工费11662.86元(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123天×94.82元/天),护理费2086元(22天×94.82元/天),残疾赔偿金43666元(21833元×20年×1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电动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以上合计849952.2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挺赔付1500元;在交强��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挺赔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5080.42元中的10000元,剩余15080.42元×70%即10556.29元由被告马存仁承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挺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五项合计57814.86元;鉴定费600元×70%即420元由被告马存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挺赔付电动摩托车损失1500元;二、由���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挺赔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5080.42元中的1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挺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五项合计57814.86元;四、由被告马存仁赔偿原告王挺以上各项损失费用10556.29元;五、由被告马存仁赔偿原告王挺鉴定费42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付数额合计为80291.15元(含被告马存仁垫付的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918.5元,由被告马存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内容,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炫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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