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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城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孙洪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孙洪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莱城执异字第26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泺源大街229号。法定代表人:陈焕德,行长。委托代理人:曹阳,该行职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高建芳,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利锋,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尚言义,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洪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莱芜分行申请执行孙洪海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称,2014年12月24日,孙洪海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申请授信贷款200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一年,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依合同约定,孙洪海在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将40万元保证金存入该保证金账户并办理了定期存单,同时将定期存单质押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用于贷款担保。异议人民生银行认为,孙洪海在申请贷款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40万元保证金以定期存单质押方式对在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贷款进行了特定化的质押担保,该保证金在特定的质押担保期间,孙洪海无法进行掌控支用,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亦对该保证金进行了实际占有和掌控,该40万元保证金完全具备法定的特定化功能。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孙洪海存放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保证金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莱芜分行申请执行孙洪海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了(2015)莱城执字第52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孙洪海银行存款26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异议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孙洪海存放于民生银行处用于贷款定期质押担保的专项保证金40万元的冻结。2014年12月24日,异议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执行人孙洪海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孙洪海以定期存单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该合同附有定期存单及凭证式国债质押清单。双方同时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孙洪海在民生银行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民生银行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存入保证金,并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按照约定,孙洪海在异议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处开立了账户,并存入40万元人民币。以上事实由异议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联保体授信合同、个人定期存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本院作为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涉及的权属关系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理。保证金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应具备两个法律要件:一是质押物要特定化,不能随意变动;二是质押物应当移交债权人占有。异议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执行人孙洪海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按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孙洪海在异议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40万元现金为授信业务提供担保,但该40万元保证金在被执行人孙洪海名下的账户中而非异议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账户中,不符合法律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即异议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执行人孙洪海之间的保证金约定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担保效力,异议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对保证金无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做出的(2015)莱城执字第528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丰伦审判员  何爱武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注:民事诉讼法条文为修正前条文)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