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新春、唐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新春,唐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阴县岱岳镇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海,男,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被告周新春,男,1979年7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被告唐玲,女,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新春、被告唐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春和被告唐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6月27日,被告周新春分两次向原告所属营业部和旧城分社共借款46.85万元。第一笔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借款本金为26.9万元,月利率为10.15‰。双方并订立了《贷款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周新春以其与被告唐玲共有的位于山阴县岱岳镇旧城南大道的商住楼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周新春订立了《抵押合同》,被告唐玲签字并捺印。第二笔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借款本金为19.95万元,月利率为10.15‰。双方并订立了《贷款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唐玲以其与被告周新春共有的位于山阴县岱岳镇旧城南大道西侧的商住楼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唐玲订立了《抵押合同》,被告周新春签字并捺印。时至今日,被告周新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6.85万元,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17.33万元,共64.18万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新春归还上述借款本金46.85万元,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17.33万元,剩余部分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被告唐玲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新春、唐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新春与被告唐玲系夫妻。2011年12月24日,被告周新春曾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6.9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新春以资金周转较慢,无力归还旧贷,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新还旧。原告信用社经审核,于2012年12月27与被告周新春订立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其中《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新春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6.9万元用以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为10.15‰,每月第20日结息,逾期加罚比例为50%;《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新春自愿以其与被告唐玲共有的位于山阴县岱岳镇旧城南大道的商住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山房字第044**号,面积118平方米)为其所借原告信用社26.9万元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占有和保管,但抵押财产的权利凭证应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双方还就抵押人声明与承诺、抵押权人的陈述与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抵押登记、抵押财产的保险、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唐玲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上签字认可。200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曾在山阴县房产管理所进行房屋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山房2005他字第109号)。2013年6月27日,被告周新春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19.95万元用以借新还旧。原告信用社经审核,于2013年6月27日与被告周新春订立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新春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9.95万元用以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月利率为10.15‰,每月21日结息,逾期加罚比例为50%。2013年6月27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唐玲订立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合同除约定被告唐玲自愿以其与被告周新春共有的位于山阴县岱岳镇旧城南大道西侧的商住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山房字第050**号)为被告周新春所借原告信用社19.95万元作抵押外,其余内容与2012年12月27日所订立《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均相同。2010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曾在山阴县房产管理所进行房屋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山房他证2010第475号)。原、被告签订上述两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后,未重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周新春用于偿还所借原告信用社旧贷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周新春一直未给付原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新春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山阴县联社旧城分社借款合同文本档案(包括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抵押人及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借款人共有人同意证明、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受理贷款通知书、贷款面谈记录、借新还旧贷款档案表、抵押人及共有人同意提供抵押承诺书、共有人承诺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借款资料有效证件复印件、合同签订影像资料、房地产估价报告、山房字第044**号《房屋所有权证》、山房他证2010字第4**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唐玲与被告周新春的结婚证复印件、催收贷款通知书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周新春订立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新春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15‰,逾期罚息为5.075‰,现被告周新春自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6月27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故其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0.15‰支付原告利息,其中26.9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止;并按月利率15.225‰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另19.9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止;并按月利率15.225‰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上述借款为被告周新春以新贷款偿还所借原告信用社旧贷款,尽管新贷款与旧贷款之间存在牵连,抵押物也是原有的物,但应当认为是被告周新春以新贷偿还了旧贷,旧的债权及其所附抵押物消灭,新的抵押权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据此,原告信用社和被告周新春、被告唐玲分别订立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因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而未成立。虽然本案所涉抵押物因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物权尚未设立,但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担保人依法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担保人应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清偿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周新春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唐玲应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9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0.15‰计算,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止;并按月利率15.225‰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周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0.15‰计算,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止;并按月利率15.225‰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唐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8元,由被告周新春、唐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志军审判员 陈晓乐审判员 赵宝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