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道举与牛永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举,牛永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李道举,男,汉族,1961年2月20日出生。被告牛永俊,男,汉族,1959年7月28日出生。原告李道举诉被告牛永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聘用原告在其承建的工地担任技术员,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44000元。2014年被告又聘用原告担任技术员,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3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9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46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4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4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2014年劳务费35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永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道举支付劳务费4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道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元,送达费20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兰祥审 判 员 王道阳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