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腾昇达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旭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腾昇达工贸有限公司,尹旭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083号原告:青岛腾昇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斐,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旭然,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负责人:沈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腾昇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昇达公司)与被告尹旭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昇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斐,被告尹旭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昇达公司诉称:2015年4月10日3时许,丁仲干驾驶鲁BW28**号重型货车与尹旭然驾驶蒙E359**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丁仲干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旭然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W28**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蒙E35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与被告尹旭然就损失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蒙E35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如果本案驾驶员没有醉酒、无证、故意免责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2、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尹旭然辩称:被告尹旭然为蒙E359**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阿荣旗那吉镇三合运输车队对外营运,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3时许,丁仲干驾驶鲁BW28**号重型货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珠山南路口处,与被告尹旭然驾驶蒙E35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大珠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尹旭然车部分货物损失。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丁仲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第54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旭然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蒙E35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鲁BW28**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腾昇达公司。被告尹旭然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2015年5月14日,胶南市润达汽车修理厂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鲁BW28**号重汽豪沃自卸车于2015年4月10日在胶南市世纪大道与204国道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进入我公司维修,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拆检定损,现该车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完毕,定损金额为49280元。我公司第该车辆的维修费为49280元已审核通过。该车辆在我公司修理过程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清障费27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裁定书,将蒙E359**号重型货车扣押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320元。2015年4月16日,尹旭然向本院缴纳担保金3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清障费发票、车辆维修费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以及本院的民事保全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青岛腾昇达工贸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车损49280元、清障费2780元、停运损失20000元,共计7206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要求被告尹旭然赔偿21000元。要求被告尹旭然放弃对蒙E359**号车的停运损失的诉权,并保证阿荣旗那吉镇三合运输车队不向原告主张蒙E359**号车停运损失的诉权。被告尹旭然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21000元,同意放弃对蒙E359**号车的停运损失的诉权,并保证阿荣旗那吉镇三合运输车队不向原告主张蒙E359**号车停运损失的诉权。本院认为:被告尹旭然驾车与丁仲干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尹旭然车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丁仲干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旭然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蒙E35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尹旭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尹旭然和丁仲干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3(尹旭然):7(丁仲干)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清障费票据,原告的清障费应确认为2780元。2、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49280元。3、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0000元,被告尹旭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确认为720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尹旭然赔偿21018元(70060元×30%),原告和被告尹旭然达成协议,确定由尹旭然赔偿原告21000元系双方自主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腾昇达工贸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尹旭然赔偿原告青岛腾昇达工贸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