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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口镇二中十字路右转弯时将行人丁某某撞倒,造成丁某某摔倒后受伤,经检测,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5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丁某某伤情经鉴定系轻伤二级。据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口镇二中十字路右转弯时将行人被害人丁某某撞倒,造成丁某某摔倒后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丁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测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所驾驶车辆照片、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醇含量告知笔录、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