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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刘某某,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住津市市。被告崔某某,女,1958年7月27日出生,住津市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5月4日以自己本人在重庆,被告崔某某在成都,拟等待一段时间再处理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崔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理由成立,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于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博 百度搜索“”